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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故民一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骆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故民一初字第1145号原告骆某。委托代理人骆爱义。委托代理人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1。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骆某与被告张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林燕、骆爱义,被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某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10月曾向贵院起诉离婚,2011年11月22日当庭宣判不准离婚,至今已六个多月,双方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张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共同债务及财产,待合伙散伙清算完毕后,如有财产再行分配。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双方均同意离婚,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本庭归纳本案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子女的基本情况,抚养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二、财产问题。(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骆某围绕争议焦点(一)陈述:我与被告××××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5,2011年10月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我生活,在2012年10月14日,开庭三天前,被告将孩子抢回家中,孩子至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无时间照顾女儿,与孩子接触比较少,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我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张某1围绕争议焦点(一)陈述:孩子的基本情况对,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对我家的生活环境比较熟悉,只是原告在回娘家居住期间才将孩子带走,我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二)陈述:个人财产以第一次开庭勘验笔录为准,上次勘验少一辆摩托车,也是我的娘门陪送,有发票,已提交法庭。共同财产有小天鹅洗衣机当时勘验时有,被告没有承认是共同财产,我方有发票,日期是2011年9月18日购买的是在婚后。九阳豆浆机是2010年12月29日购买的,2010年12月29日购买血压计一台、电饼铛一台。共同财产还有3亩地玉米大约3千斤,1亩半地的棉花约600斤,车5辆,有中联重科强夯机一台、独立式履带吊强夯机一台、波澜吊强夯机一台、大众polo轿车一辆、东风面包车一辆。有债权;石家庄欠我们大约十多万,山西欠大约三四十万,没有债务。其举证如下:摩托车发票一张,小天鹅洗衣机、九阳豆浆机、血压计发票各一张,证明内容为:摩托车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九阳豆浆机、血压计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二)陈述:对勘验笔录记载的无异议,原告说的摩托车是我婚前买的,发票在原告处,上面是我的名字,原告所述夫妻共同财产中生活用品及地里的收入我不予认可,在中联重科购买的强夯机是融资租赁性质,是合伙购置的,所有权是公司,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两台强夯机不存在,面包车、Polo轿车均是合伙财产,正在使用中,轿车低顶给孙某了,在经营过程中有债务23.5万元,是被告借的,为了偿还强夯机的租金。德州李宝玉欠我几万元,是合伙债权。其举证如下:证据一“个人合伙协议书”一份、证据二录音笔录一份,证人刁某、张某2、张某3、王某1、王某2、夏某、柳某、孙某、牛某、王某3、李某、张某4出庭接受质证,证明内容为:被告现有的面包车一部,popl轿车一部、强夯机三台均系合伙财产,其中融资租赁中联重科强夯机一台、交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均系借款,债务总计23.5万元。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原告骆某的质证意见为:录音内容不是事实,面包车轿车及三台强夯机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与他人合伙,被告提交的合伙协议不具真实性,无法律效力。被告出庭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不实,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号证据有异议,关于摩托车的发票系我的个人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九阳豆浆机、血压计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5,2011年10月原被告分居后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在2012年10月14日,被告将孩子接回家中。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长虹29英寸电视机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志高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1、2、3)、被褥各四床、音响两个、组合家具一套、万年历一台、圆桌一张、木椅子四把、茶具一套、凉席一张。共同财产有:电动车一辆、影碟机一台、吊扇两台、电磁炉一台、二亩半地的玉米。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骆某于2011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2011)故民一初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2年7月14日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取回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无婚前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女儿张某5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到外地出差,没有时间照顾女儿,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按上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计算,抚养费计1780元,原告陪嫁物品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应予取回;摩托车系被告婚前购买的,为被告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可按其价值折款分割,二亩半地的玉米收入归被告所有,其他物品归原告所有。小天鹅洗衣机、九阳豆浆机、血压计原告无法证实其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面包车一辆、polo轿车一辆、强夯机三台双方均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合理权属,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骆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5由原告骆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某1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6月30日前,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女儿抚养费178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2012年度女儿抚养费1780元。三、原告骆某取回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骆某承担100元,被告张某1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宇人民陪审员 张 锋人民陪审员 韩 言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茂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