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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民初字第029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轩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陕西轩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武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雁民初字第02939号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塔南路518号。法定代表人:高建平,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姚宗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沛,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陕西轩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大街55号。法定代表人:赵振凯,职务不详。被告:武军,男,其他身份信息不详。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XX平置业公司)与被告陕西轩昂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昂进出口公司)、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XX平置业公司诉称:曲XX平置业公司与轩昂进出口公司在2009年12月18日签署《西安新乐汇商铺租赁合同》,原合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8日至2012年1月17日。当日,曲XX平置业公司与轩昂进出口公司签署了贷款协议书,贷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7日。2010年2月经轩昂进出口公司申请,曲XX平置业公司与轩昂进出口公司、武军签订三方转让协议,约定将承租人和债务人变更为武军,轩昂进出口公司与武军承担连带责任。但从2010年2月至2011年5月3日的租金及物业费等相关费用都未缴纳,50万元的贷款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物业费等相关费用242962.84元,被告返还原告贷款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仅有武军之姓名,未提交武军之身份信息。经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未提供武军的身份信息情况,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744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西安曲XX平置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代理审判员  郝杰代理审判员  余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纪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