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叶青与李春武、胡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李春武,胡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叶青,女,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吴海燕,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春武,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洞头县人,住洞头县。被告:胡蕉莉,女,198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原告叶青与被告李春武、胡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委托代理人吴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武、胡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俩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4日被告李春武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双方约定利息2分计算,被告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当时由俩被告亲笔签名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保存。后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讨,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李春武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24日起算至法院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胡蕉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叶青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李春武向原告现金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胡蕉莉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春武、胡蕉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叶青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经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李春武、胡蕉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武于2011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借款由被告胡蕉莉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款,俩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春武向原告叶青借款,并由被告胡蕉莉担保的事实,有被告李春武、胡蕉莉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偿还,原告叶青起诉要求被告李春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蕉莉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蕉莉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春武、胡蕉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青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6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蕉莉对上述债务中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李春武、胡蕉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乐珍人民陪审员 蔡许玉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支培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