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23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与潘本琛劳动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423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劳终字第4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JOHNP-JONES,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跃慈,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本琛。委托代理人许志英,广东正大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尚,女。上诉人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罗克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本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结。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特罗克斯公司和潘本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8月-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特罗克斯公司主张未发工资的原因是潘本琛在上述期间未向特罗克斯公司提供劳动,但特罗克斯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特罗克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证明潘本琛的考勤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潘本琛的主张,认定潘本琛2011年8月-2011年11月期间仍为特罗克斯公司提供劳动。又由于特罗克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潘本琛的工资标准,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采信潘本琛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因此特罗克斯公司应当支付潘本琛2011年8月-2011年11月期间的工资77800元。特罗克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特罗克斯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由于潘本琛在提起劳动仲裁时已明确请求特罗克斯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潘本琛提起劳动仲裁之日解除,不予采纳特罗克斯公司的上述主张。又由于特罗克斯公司未支付潘本琛工资事实清楚,潘本琛与特罗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特罗克斯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潘本琛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对此问题的处理妥当,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特罗克斯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结果无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特罗克斯传感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瑞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