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超与广州富垠黄金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州富垠黄金交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富垠黄金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刘若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稳标,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超,男。原审被告:广州富垠黄金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田锋。上诉人广州富垠黄金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垠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超、原审被告广州富垠黄金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垠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富垠深圳分公司与许超签订《居间人服务协议》,约定许超负责推荐客户给富垠深圳分公司从事的工商银行代理上海黄金交易所的黄金白银延期交易。2011年5月6日,许超与客户吴天文签订富垠公司服务工商银行客户协议书。2011年5月10日至2011年6月20日,客户吴天文累计交易量人民币245881500.0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富垠深圳分公司创造佣金净收入198000元。按照协议,许超应当得到的佣金收入为99000元,并享受公司津贴配额数5000元,但富垠深圳分公司一直拖延支付时间,至今分文没有支付。为维护许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富垠深圳分公司、富垠公司支付许超2011年5月客户交易佣金99000元、公司津贴配额数5000元以及延迟支付的利息5000元,总计1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垠深圳分公司、富垠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许超与富垠深圳分公司签订《居间人服务协议》,约定由许超向富垠深圳分公司介绍客户,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客户与富垠深圳分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许超在其介绍的客户完成黄金现货以及现货延期交收的交易投资后,按居间协议的约定收取服务佣金,佣金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的20日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居间服务费标准具体按《居间人提成试行办法》执行;富垠深圳分公司负责所有客户的开户、交易风险控制、结算、客户保证金的存取等日常管理工作。《居间人提成试行办法》载明,投资总监每月营业净收入在115000元以上的,提成比例为50%,同时享受5000元的公司津贴配额数。2011年5月6日,许超促成案外人吴天文与富垠公司签订《贵金属递延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富垠公司向吴天文提供投资服务,吴天文则授权中国工商银行向富垠公司提供相关交易信息。合同有效期间从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结算与现金管理部提交的证明载明,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案外人吴天文委托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办理了贵金属递延服务,但吴天文在此期间未委托富垠公司作为合作服务机构。富垠深圳分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页面信息显示,吴天文委托富垠公司的协议开始日期为2011年6月9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开具的电子单联平推式发票载明,2011年5月,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支付给富垠公司的贵金属递延业务合作费为69526.45元和1140.04元两笔,2011年6月的合作费为34233.54元。许超从富垠深圳分公司处领取的2011年5月和6月的佣金提成分别为1136.36元、1982.8元。另外,从2011年5月10日至6月20日期间,吴天文通过工商银行深圳深东支行的账号完成了30432手白银递延业务,总计成交金额为245881500.07元。2011年5月10日至6月1日期间成交金额为238181390元。另查明,富垠深圳分公司系富垠公司的分公司。以上事实,有许超、富垠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超与富垠深圳分公司签订的《居间人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依照该协议,许超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富垠深圳分公司介绍客户,促成富垠深圳分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客户协议书》,富垠深圳分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系按照《居间人服务协议》及《居间人提成试行方法》的约定向许超支付佣金。本案中,许超促成案外人吴天文在2011年5月6日与富垠公司签订了《贵金属递延业务服务协议》,且工商银行出具的《证明》和广州地税局出具的发票显示,吴天文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进行了贵金属递延服务。富垠深圳分公司抗辩称这一期间吴天文并未委托富垠深圳分公司作为合作服务机构,富垠深圳分公司并未从吴天文这一期间的贵金属递延服务中获取收益,因此许超不能从富垠深圳分公司处获取佣金及配额津贴。本案庭审过程中,许超主张吴天文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8日未委托富垠深圳分公司、富垠公司作为合作服务机构,过错在于富垠深圳分公司,富垠深圳分公司仍应支付佣金。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依据许超与富垠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富垠深圳分公司支付佣金的前提是许超介绍客户并促成客户与富垠深圳分公司签订服务协议这一行为,而不是富垠深圳分公司、富垠公司从许超介绍的客户的投资行为中获益,现富垠深圳分公司、富垠公司并未获益,许超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富垠深圳分公司支付佣金的条件成就。其次,案外人吴天文在2011年5月6日即与富垠公司签订了《贵金属递延业务服务协议》,在签署该协议之后,吴天文在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8日期间并未委托富垠公司作为合作服务机构,导致富垠公司未能从吴天文这一期间的贵金属递延服务中获取收益。依据许超与富垠深圳分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客户的开户、交易风险控制、结算、客户保证金的存取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富垠深圳分公司负责,现富垠深圳分公司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许超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有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富垠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超的佣金金额,许超主张2011年5月10日至6月20日期间客户吴天文的累计交易量为245881500.07元,富垠深圳分公司应收佣金金额为198000元。按照《居间人提成试行方法》约定,富垠深圳分公司应支付许超佣金金额为99000元,津贴5000元。富垠深圳分公司否认许超主张的金额及计算方法,但未提交证据反驳许超提交的证据,对富垠深圳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许超与富垠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共同确认2011年6月9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提成佣金富垠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给许超,据富垠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工资条载明,该期间富垠深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提成佣金金额为1136.36元,因此,富垠深圳分公司应当支付许超的佣金金额为99000元+5000元-1136.36元=102863.64元。依照许超与富垠深圳分公司之间《居间人服务协议》约定,佣金每月结算一次,在次月的20日以前以转账方式支付,因此,对该部分佣金,富垠深圳分公司应当于2011年7月20日以前支付。富垠深圳分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佣金,应当赔偿许超利息损失。对该部分利息损失,许超在庭审中主张按每月6%的利率标准给付,原审法院认为,许超的该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以富垠深圳分公司未付佣金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富垠深圳分公司系富垠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富垠公司对富垠深圳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垠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超佣金10286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02863.6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二、富垠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富垠深圳分公司负担1200元,由许超负担40元。富垠深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对原审判决的第一项进行改判;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许超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垠深圳分公司规定,在与业务员计算佣金时是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居间人协议》及富垠深圳分公司的《业务提成办法》计算所得,而富垠深圳分公司的业务提成办法亦按业务员的不同职务而有不同的提成比率。许超在富垠深圳分公司处的职务只是客户经理,而不是投资总监,而依照《业务提成办法》规定:客户经理佣金提成比率为27%,投资总监提成比率为50%,且投资总监才享受5000元的公司津贴配额数。一审法院在计算许超的佣金时按投资总监的提成比率50%来计算是错误的,许超只是客户经理,计算佣金的比率应为27%,且客户经理不能享受公司津贴配额数。据此,富垠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许超答辩称:富垠深圳分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按照提成办法的相关规定,居间人对外统称为客户经理、高级客户经理或投资总监,绩效提成以当月营业净收入为考核的指标,富垠深圳分公司称以客户经理的级别来计算提成是不成立的。许超是居间人,业绩提成是按照营业收入来计算的。一审法院按照提成办法即50%加5000元的津贴判决是正确的。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本院询问富垠深圳分公司涉案应得营业净收入是多少,是否是19.8万元。富垠深圳分公司称:“应该是19.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根据《居间人提成试行办法》许超应适用的提成标准。富垠深圳分公司在原审否认许超主张的富垠深圳分公司应得佣金净收入为19.8万元及计算方法,富垠深圳分公司、富垠公司作为从事贵金属交易投资服务的专业公司,未提交证据反驳许超的主张,原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支持许超的主张并无不当。富垠深圳分公司在二审期间确认涉案应得的营业净收入是19.8万元,根据原审及二审审理情况,本院采信许超主张的富垠深圳分公司应得营业净收入是19.8万元。根据《居间人提成试行办法》,营业净收入超过115000元以上,应适用投资总监的提成标准,即提成比率为50%,享受公司津贴配额数为5000元。因此,原审适用的提成标准正确,富垠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8元,由上诉人广州富垠黄金交易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雪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