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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志某、樊汉某玩忽职守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某,樊汉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志某辩护人吕民国,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樊汉某辩护人蔡永青,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志某、樊汉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志某、樊汉某及辩护人吕民国、蔡永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志某、樊汉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惠农资金被虚报冒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志某、樊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经销商虚报的补贴资金已被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全部追回,实际未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建议法庭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根据国家关于家电下乡政策相关规定,庆城县制定了有关家电下乡政策文件开始实施此项工作。时任庆城县某某镇财政所所长的被告人郑志某,在执行家电下乡资金补贴过程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对从2009年至2011年4月份经销商上报的家电下乡销售产品补贴手续未经核实就签字上报,造成国家家电下乡惠农专项资金被骗取423879.09元。该所具体经办的被告人樊汉某从2009年至2010年在庆城县某某镇财政所负责兑付家电下乡补贴期间,没有严格执行家电下乡细则要求,对经销商上报的补贴信息未能认真核实,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庆城县某某镇张某某等十家经销商利用农户的身份信息虚报家电下乡销售数量,造成国家家电下乡惠农专项资金347266.82元被骗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庆阳市家电下乡推广工作实施方案》、《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关于进一步简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兑付程序的通知》、身份证明、庆城县人事劳动保障局便函、户籍证明、证明52份、证人翟凌某等619份证言、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复印件、经销商补贴手续、家电下乡十家商业网点虚报补贴核查统计表、被告人郑志某、樊汉某的供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志某、樊汉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其职责,致使国家惠农资金被虚报冒领,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经销商虚报的惠农资金已被全部追回,给国家未造成实际重大损失,建议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志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汉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张振华审判员  雷普昌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俄克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