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彭道财与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王昌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351号原告:彭道财,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夏满流,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法定代表人:王昌宏,经理。被告:王昌宏。被告:牛和琳,女,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黄燕,女,196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道财与被告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王昌宏、牛和琳、黄燕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王昌宏、牛和琳、黄燕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合民一终字第0267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原告撤回对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的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道财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大伟,被告王昌宏、牛和琳、黄燕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道财诉称:2010年7月18日,原告与王昌宏、牛和琳、黄燕签订一份《四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每人以现金形式出资20万元共同经营“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名下一块土地即“白龙基地”。同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不按约定的投资比例出资,应向其他三方各支付1万元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20万元投资款缴纳完毕。在合作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王昌宏、牛和琳未按约定缴纳20万元投资款,作价的机器也不存在。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履行出资义务,请求判令;1、原告退出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四方投资合作协议》;2、被告退还原告出资款14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3、王昌宏、牛和琳各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昌宏、牛和琳、黄燕辩称:三被告曾签订三方投资协议,60万元已投资到合作社中,后原告要求加入,目前退伙条件不具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王昌宏、牛和琳、黄燕三人签订《三方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承包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所属各项经营权,各出资20万元,各占三分之一股份,资金到位后,财务出据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做为出资凭证。三方对业务范围、各方责任、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约定。2010年7月18日,彭道财与王昌宏、牛和琳、黄燕签订《四方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四方共同投资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经营,各出资20万元,总投资80万元,四方各占25%股份;以现金出资,以实际到账金额计算股份,资金到位后,财务出据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做为出资凭证;四方对业务范围、各方责任、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2010年7月16日和2010年8月10日,彭道财分两次向合肥立民农业服务专业合作社缴纳20万元。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四人研究决定将股金减少至40万元。2010年12月8日,原、被告四人共同签字作出一份“说明”,内容为:王昌宏已退还原作价陆万元收割机壹台(未进场),牛和琳已退还原作价陆万元的拖拉机壹台,彭道财、黄燕各退现金陆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投资合作协议、交款收据、说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彭道财与王昌宏、牛和琳、黄燕签订的《四方投资合作协议》,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彭道财与王昌宏、牛和琳、黄燕四人研究,减少投资款至14万元。在合伙期间,原、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伙存在盈余或亏损,依法推定合伙无盈余或亏损,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在2010年7月18日后以现金投资,故对原告要求返还14万元合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四人出资比例均为25%,故王昌宏、牛和琳、黄燕分别返还彭道财14万元的1/3,即46666.67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有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彭道财与王昌宏、牛和琳、黄燕签订的《四方投资合作协议》;二、王昌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道财46666.67元;三、牛和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道财46666.67元;四、黄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彭道财46666.67元;五、驳回彭道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彭道财负担300元,王昌宏、牛和琳、黄燕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管国民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