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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蛟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蛟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2)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锡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蛟河市新农街石头河村煤窑屯向蛟河市方向行驶,行至蛟河市河南街永安大桥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抽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8.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出示了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市内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榆江公路由蛟河市新农街石头河村煤窑屯向蛟河市方向行驶,行至蛟河市河南街永安大桥时,被交通警察查获。经抽血检验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8.6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获材料:证实2012年8月9日19时40分许,交警大队一中队民警在河南街永安大桥南侧执勤过程中,发现×××号黑色大阳牌二轮摩托车驾车人有饮酒迹象。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验酒精含量为104毫克,经鉴定马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含量为158.67毫克,属醉酒驾车。2、蛟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呼气检测单,载明被测人马某某酒精含量104mg/100ml,属醉酒驾车。3、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载明被鉴定人马某某静脉血检验呈阳性,血液酒精含量158.67mg/100ml。4、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载明马某某准驾车型为E。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号大阳牌普通摩托车所有人系马某某,检验有效期为2010年6月30日。6、车辆查缉照片,证实马某某醉酒后所驾驶二轮摩托车情况。7、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认2012年8月9日下午16时许,其在家喝了两杯散白酒,2小时后其驾驶其家的二轮摩托车准备到蛟河市接人,其沿榆江公路驶往蛟河市,行至永安大桥南侧时被警察查获,将其带到医院经血液检验为158.67mg/100ml。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车辆在市内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有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被告人系醉酒后驾车,机动车查询信息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驾驶的车辆检验期为2010年6月30日;查缉照片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车辆情况,被告人对其醉酒后驾驶车辆的犯罪事实供认。以上证据形成链条,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属实。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沈红梅人民陪审员  王广纯人民陪审员  时洪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