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刘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刘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民二初字第58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00142。负责人林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宝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刘洋,男,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身份证号码×××1913。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刘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尚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孔庆强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邵伟东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签订《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申请表》,经原告审批同意后,成为原告世博信用卡持卡人,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自2009年8月18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其未依约按期还款。暂计至2012年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4998.85元及利息1738.16元,费用537.15元未偿还。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并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逾期透支款本金4998.85元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约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12年1月6日止的利息为1738.16元,本息合计6737.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相关费用537.15元(含滞纳金251.6元、超限费59.48元、分期手续费166.0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卡账户交易历史表》、《本息拆分表》、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公布分期付款手续费收费标准等网页为证。被告刘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被告刘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所起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用合约》约定:如在月结单账单日乙方(即本案被告,下同)的应付款项总额超过甲方(即本案原告,下同)核准的信用额度,则乙方账户内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同时甲方有权对超额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超限费;如乙方经甲方核准使用太平洋卡进行分期付款交易,乙方同意按该等分期付款计划的安排和月结单的记载,按时逐期向甲方分次偿还该等交易的所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交易金额和相关费用(如有)。……乙方亦同意受甲方公布的任何其他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乙方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对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根据领用合约内附的《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的记载,贷款利息为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超限费每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人民币5元或1美元。再查明:原告于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http://creditcard.bankcomm.com/bcms/index.htm)上公布了分期付款的申请方式、分期手续费收费标准等;每月手续费费率:交易金额1500元(含)-6500元的为0.72%,6500元(含)-12500元的为0.70%,12500元(含)以上的为0.68%。本院认为,原告系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由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时��确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因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协议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超限费于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分期手续费,《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被告同意受原告公布的任何其他与分期付款计划相关的条款约束,而原告也在其网站上公布了相关的条款及原告收取手续费的费率,因此,原告依约定收取手续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判令的单项增值服务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向其申请该项服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本金4998.85元、滞纳金251.6元、超限费59.48元、分期手续费166.07元以及利息(至2012年1月6日的利息为1738.16元,从2012年1月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全额预交,被告应在偿还上述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尚斌代理审判员 孔庆强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