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执异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西安钩发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西安钩发置业有限公司,周至县中心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西执异字第00074号申请执行人西安钩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中心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张旭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合,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至县中心商场,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中新街什子。法定代表人王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宏,男,汉族,1973年6月27日出生。西安钩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发公司)申请执行周至县中心商场(以下简称周至商场)借款纠纷一案,权利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西安办)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03)西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3年9月19日向本院申��强制执行,本院于200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9月22日,本院根据钩发公司的申请,作出(2003)西执民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钩发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周至商场以变更钩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之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巨额国有资产流失,亦侵犯了所在地政府等主体的优先购买权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被执行人周至商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钩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合,被执行人周至商场的法定代表人王鹏斌和委托代理人胡晓宏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周至商场提出执行异议称,变更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将涉案债务转让给非国有性质的公司,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致使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其转让协议应当无效。同时,该层层转让行为侵犯了所在地政府等主体的优先购买权和异议人国有周至商场的回购权,虽然形式上在报纸上予以公告,但通知送达等转让程序存在违法。法院应对转让协议的效力和真实性问题加以审查认定,综上,变更钩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这一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撤销(2003)西执民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钩发公司辩称,法院在作出(2003)西执民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之前进行了扎实审查工作,长城公司西安办有公告及催收内容,程序完全合法。所有的变更手续及变更材料都已提交法院,被执行人周至商场在变更主体的听证庭审中对北京公司资格问题没有质疑,现其异议陈词中存在恶意串通,该笔债权几次转让程序都是完全合法的。另,钩发公司提出的对方应付349万这个数额亦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至长城公司西安办转出债权时间而得出的。综上,法院作出变更钩发公司为申请执行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周至商场所提执行异议。经查,本院于2003年8月19日作出(2003)西民三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周至商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长城公司西安办借款本金1647000元及利息1157454.27元(计算至2003年6月20日,2003年6月21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62元由长城公司西安办负担7262元,由周至商场负担17000元,保全费3260元由周至商场负担。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该笔债权经历三次转让:2006��12月26日,本案原申请执行人长城公司西安办作为转让方(甲方)与北京天和润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天和)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打包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中长资西债转(2006)第55号,合同约定:甲方根据有关政府部门的规定,釆取公开拍卖的方式转让贷款债权,2006年12月22日,在由陕西天平拍卖有限公司举办的公开拍卖会上,乙方竞价成功,乙方成为贷款债权的买受人。买价为人民币575万元。合同同时对支付方式、风险转移、贷款债权转让公告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附件一《贷款债权明细表》中第14项列明企业为周至商场,本金为164.7万元的债务。2006年12月1日,长城公司西安办和北京天和在《陕西日报》上刊登《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声明:2006年12月22日,长城公司西安办将前述全��权利通过公开拍卖程序依法转让给北京天和,自债权转让之日起,北京天和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公告清单中包含涉案债权。长城公司西安办出具《函》,并同时与北京天和联名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说明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向法院申请将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天和,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2009年12月3日,西安市公证处作出(2009)西证民字第7550号《公证书》,对北京天和于2009年12月3日向周至商场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北京天和亦向法院提交一份《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2009年11月26日,北京天和作为转让方(甲方)与陕西华景生态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华景)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天和西字第20091121号),协议约定:甲方同意���涉案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充分理解受让该债权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受让该债权。转让价格为45万元。协议同时对支付方式、风险转移以及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北京天和向本院出具《函》,并同时与陕西华景联名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说明上述债权转让情况,请求法院变更执行主体,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29日,北京天和与陕西华景在《华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上述协议内容,并声明自债权转让之日起,陕西华景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陕西华景向法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2011年6月13日,陕西华景作为转让方(甲方)与申请执行人钧发公司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主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就甲方向乙方转让其所拥有的周至县中心商场债权一事达成一致,同意转让。转让金为120万元。协议同时对支付方式、违约金等作出具体约定。同日,上述两家公司联名出具《债权转让证明》,说明转让情况。2013年元月21日,陕西华景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周至商场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说明涉案债权的转让情况。同日,陕西华景向本院出具《函》,说明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请求法院变更执行主体。2013年1月26日,陕西华景和钩发公司在《华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载明上述转让内容,并声明自债权转让之日起,钩发公司依法享有债权人的全部权利。2011年6月14日,钩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旭亮将其个人在工行陕西省分行营业部账户中的100万元转款至陕西华景职员邵金平名下,陕西华景于同日出具一份《收条》,称:“今收到钩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周至��心商场债务债权转让金100万元整。收款邵金平”。2012年12月6日,陕西华景出具另一份《收条》,称:今收到钩发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周至中心商场债务债权转让金现金20万元整,收款邵金平。2013年,钩发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说明涉案债权的三次转让情况,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3年9月22日,本院经公开听证审查,作出(2003)西执民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钩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上述事实有打包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公证书、变更执行主体申请书、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函、债权转让证明、收条、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钩发公司在本院审查其申请变更主体的过程中提供了三次债权转让的相关协议、公示报刊资料、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以及其支付对价等的证据资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2005)62号)第三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处置已经涉及诉讼、执行或者破产等程序的不良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和转让人或者受让人的申请,裁定变更诉讼或者执行主体”的规定,各次债权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向法院提交了相关债权转让协议,并以刊登或邮寄方式履行了对债务人周至商场的通知义务,且向法院递交了变更执行主体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各项手续资料。故本院(2003)西执民字第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钩发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被执行人周至商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周至县中心商场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 琳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