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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定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定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定州市。2012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玉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定州市经营某饭店期间,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从一男子(身份不详)手中购买并多次使用。同年7月19日,定州市公安局经侦队干警在其饭店内当场查获伪造的发票204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曾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定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建会审判员  贾海永审判员  王锡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