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民初字第38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成都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州仁达广顺电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贵州仁达广顺电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858号原告成都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贵州仁达广顺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德林。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原告晓通公司与被告仁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10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晓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敏,被告仁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晓通公司诉称,原告晓通公司与被告仁达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仁达公司向原告晓通公司购买价值537955元的产品,双方对产品名称、数量、交货地点、交货期限、产品价格、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时,该合同约定:“买受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0.5%/日向出卖方赔偿经济损失”;“如买受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出卖方有权以任何方式追收货款或将未付款的货物收回,买受方须承担因违约而给出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晓通公司按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仁达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因被告仁达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仁达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37955元;被告仁达公司向原告晓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36480元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仁达公司承担原告晓通公司律师费22000元;被告仁达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仁达公司辩称,原告晓通公司与被告仁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此原告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晓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晓通公司与被告仁达公司签订《CISCO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晓通公司向被告仁达公司出卖价值537955元的货物,被告仁达公司应在货到30日内支付货款。如被告仁达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1%/日向原告晓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选择起诉方所在法院管辖。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的损失、收回货物的运费、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晓通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交货,被告仁达公司签收确认。被告仁达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2年6月20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又于原告晓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当日即2012年8月3日支付货款237955元,现货款已支付完毕。另查明,一、庭审中,原告晓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传真件,被告仁达公司表示不予质证,对双方买卖关系不予认可;二、原告晓通公司表示由于被告仁达公司已将货款支付完毕,撤回要求被告仁达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37955元的诉讼请求;三、原告晓通公司表示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的支付比例为1%/日,但仅按0.5%/日的比例主张违约金;四、原告晓通公司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CISCO产品买卖合同》、货物签收单、收款回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晓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买卖合同系传真件,但根据合同内容以及被告仁达公司付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晓通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交货,被告仁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30日即于2012年3月26日前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将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被告仁达公司付款时间可见,第一笔货款200000元逾期支付39天,第二笔货款100000元逾期支付86天,第三笔货款237955元逾期支付130天,故应分别计算三笔货款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1%/日计算,明显过高,应予以适当调整。如按原告晓通公司主张的按0.5%/日支付,违约金金额为236480元。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支付除按合同约定之外,还应考虑实际损失。本案被告仁达公司在原告晓通公司起诉后已将尚欠货款237955元支付,故从货款方面看,原告晓通公司并无损失。但由于被告仁达公司逾期支付的行为导致原告晓通公司不能及时取得此笔款项,可能损失银行同期利息等其他投资收益,故还是应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为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违约金为50000元。对于原告晓通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由于双方合同已经约定此笔款项确实应该由违约方支付,故此款应该由被告仁达公司支付。因此,被告仁达公司供应支付给原告晓通公司款项为7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仁达广顺电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7200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0元,减半收取4375元,由原告成都晓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贵州仁达广顺电脑有限公司承担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