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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道算、郑小敏与章素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算,郑小敏,章素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538号原告:李道算。原告:郑小敏。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被告:章素素。原告李道算、郑小敏诉被告章素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算、郑小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嘉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素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道算、郑小敏起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2008年10月4日,原告通过中介向被告购买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安福公寓A幢二单元202室套房一间,约定价款482800元并已全部支付,双方立《卖尽契》一份,约定由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将该房屋有关权属证书��付原告,原告即于当月入住。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但其以各种理由推诿。被告未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已属违约。现请求判决:一、确认二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签订的《卖尽契》有效。二、被告协助二原告办理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道算、郑小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自然情况和身份关系的事实。2、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合法财产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的事实。5、卖尽契,用以证明双方发生房屋买卖的事实。被告章素素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李道算、郑小敏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和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章素素未到庭应诉,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列证据均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安福公寓A幢二单元202室套房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及其附着的土地使用权现均登记在被告章素素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苍房权证苍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苍国用(2004)第02-1814号。2008年10月4日,原、被告就买卖上述房屋立《卖尽契》一份,约定:被告章素素以价款482800元将上述房屋卖与二原告,价款于立契当日付清;被告章素素无偿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产权双证于立契当日交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安福公寓A幢二单元202室套房一���的《卖尽契》依法成立,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二原告请求确认有效,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于法有据,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道算、郑小敏与被告章素素于2008年10月4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安福公寓A幢二单元202室套房一间的《卖尽契》有效。二、被告章素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道算、郑小敏办理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金钗街安福公寓A幢二单元202室套房一间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章素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肖庆仲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