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447号原告马某某,又名马某某,女,生于1976年5月16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岳某甲,男,生于1970年3月2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岳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长女岳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岳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合理分割。被告岳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岳某甲于2004年4月27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岳某甲带女儿岳某乙与马某某共同生活,2005年5月13日生女孩岳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9月20日马某某与岳某甲再次发生争吵,马某某带女儿岳某丙居住娘家至今。2012年5月31日马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共同财产有:安架房3间、立柜1个、写字台1个、沙发1副、双人床1张、洗衣机1台、“五征”农用车1辆、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本院认为:马某某与岳某甲均系再婚并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岳某甲有和好的愿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与岳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爱俊审判员 徐 啸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永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