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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城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景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城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景某某被告刘某某上列原、被告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请离婚、抚育孩子、由被告承担孩子抚育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婚后发生矛盾属实,但现两个孩子年幼,且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由父母作主订婚,2002年古1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3月27日在桐川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5日生长子刘浩宇,2010年6月25日生次子杜康。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自次子出生后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打原告两次。2012年7月2日,原、被告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即领两个孩子到娘家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翻斗车一辆、小天鹅双缸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煤气灶一台、果园四亩。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且生有子女,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现被告已经向原告承认错误,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共处,仍和好有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飞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