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4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孙玉敏、卢利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孙玉敏,卢利利,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方庆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241号。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玉敏,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利利,女,1991年3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亮,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河镇孙瓦村委会刘庄自然村1号。身份证号码:3412811968306111615。原审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李兴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毅,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方庆冬,男,197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太和县。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安徽众信重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玉敏、卢利利、原审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方庆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1)谯民一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孙玉敏、卢利利的委托代理人王家亮、原审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方庆冬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6日17时50分,刘瑞中驾驶搭载原告孙玉敏、卢利利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乡村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105国道816KM+200M处,进入国道左转弯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由被告方庆冬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侧面相撞事故,致孙玉敏、卢利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亳公交认字(2010)第101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瑞中、方庆冬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孙玉敏、卢利利无责任。孙玉敏、卢利利受伤后被送入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孙玉敏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24884.7元;卢利利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5542.5元。2011年9月5日孙玉敏的伤情被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评定为Ⅷ伤残,孙玉敏支出检查费450元、司法鉴定费1000元。方庆冬驾驶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顺发物流公司,刘瑞中驾驶的皖S×××××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王家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太和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80000元,两车商业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27日0时至2011年9月26日24时止。原告孙玉敏、卢利利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本院于2010年12月15日已裁定查封。2010年12月31日被告方庆冬向原告孙玉敏支付50000元,原告孙玉敏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查封,本院已裁定解除查封。孙玉敏是农业户口,但孙玉敏与其丈夫王家明在谯××十河镇集上连续经营“谯××十河镇家明玻璃店”已四年以上,并在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卢利利在该店打工。孙玉敏有父亲孙锦祥(1937午11月27日出生,农业户口)、母亲王素真(1938年2月7日出生,农业户口)、女儿王丹(2000年10月29日出生)需要扶养。孙锦祥、王素真夫妻共生育有一子孙玉海、一女孙玉敏;王丹随孙玉敏夫妻一起生活。因三被告未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为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且被告方庆冬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孙玉敏、卢利利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孙玉敏、卢利利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因被告方庆冬承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50%;超出商业险部分,因被告方庆冬系被告顺发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对原告孙玉敏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24884.7元(其中住院费24464.7元、门诊费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孙玉敏连续住院期间为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760元(20元/天×38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该条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应理解为,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如果实际误工期间的最后一日在定残日之后,则应按实际误工期间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亳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载明的医嘱内容,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6个月,以及根据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5日出具的伤残鉴定书,孙玉敏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孙玉敏的实际误工时间为273天。关于误工费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孙玉敏从事经营玻璃店的事实,但其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证明,故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014元/年计算。综上,误工费为26186.16元(95.92元/天×273天);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576元标准计算,木院按75.5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38天(即住院的38天);同时,其护理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限。综上,护理费为2870.9元(75.55元/天×38天);5、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即114元(3元/天×38天);6、残疾赔偿金:本院认定原告孙玉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安徽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即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7、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被扶养人为孙锦祥、王素真、王丹3人;孙锦祥、王素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丹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其与父母经常居住十河镇集上,故王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孙玉敏诉请,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王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12088.65元(11513元/年×7年÷2人×30%);(2)孙锦祥,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009.75元(4013元/年×5年×30%÷2人);(3)王素真,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即3611.7元(4013元/年×6年×30%÷2人)。以上共计18710.1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结合原告孙玉敏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2000元;9、鉴定费、检查费。合计1450元,该损失为直接损失,应予支持。本院对原告卢利利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5542.5元(其中住院费5192.5元、门诊费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卢利利连续住院期间为13天,其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列为损失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即260元(20元/天×l3天);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实际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5014元/年计算,误工费为95.92元/天×l3天=1246.96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参照2010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576元标准计算,本院按75.5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本院认定为13天(即住院的13天);同时,其护理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限。综上,护理费为982.15元(75.55元/天×l3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卢利利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按每天3元计算,即39元(3元/天×l3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敏误工费为26186.16元(95.92元/天×273天)、护理费2870.9元(75.55元/天×38天)、交通费114元(3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871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鉴定费检查费1450元,合计人民币166059.16元;赔偿原告卢利利误工费1246.96元(95.92元/天×l3天)、护理费为982.15元(75.55元/天×l3天)、交通费39元(3元/天×l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5268.11元。原告孙玉敏医疗费248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25644.7元;原告卢利利医疗费55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合计5802.5元。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0元,该医疗费20000元应接二原告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比例在二原告之间适当分配,故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敏医疗费14197.5元,赔偿原告卢利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802.5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原告孙玉敏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7.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方庆冬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文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玉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687.2元的50%即5343.6元。原告孙玉敏诉讼请求中的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因孙玉敏不是皖S×××××号车的所有人,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玉敏各项损失185600.26元(166059.16元+14197.5元+5343.6元);被告方庆冬在诉讼期间支付孙玉敏的50000元,应予扣除,由其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索赔。故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孙玉敏135600.26元,赔偿原告卢利利11070.61元(5268.11元+5802.5元)。原告孙玉敏、卢利利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被告方庆冬、顺发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顺发物流公司、方庆冬辩称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偿,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玉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检查费,合计人民币135600.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卢利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1070.61元。三、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方庆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玉敏、卢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孙玉敏、卢利利负担283元,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方庆冬负担4167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方庆冬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孙玉敏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并且计算方法有误。3、被上诉人孙玉敏误工时长及误工费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4、精神抚慰金认定数额偏高,孙玉敏最多不应超过8000元,卢利利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5、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被上诉人孙玉敏、卢利利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孙玉敏在城镇居住属实,适用城镇标准是正确的。孙玉敏构成八级伤残,生活无法自理更无法照料家中老小,一审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太和县顺发物流有限公司、方庆冬答辩称:顺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对方一审举证亦未有新的质证意见。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针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孙玉敏的赔偿标准问题。谯城区十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及谯城区公安局十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受害人孙玉敏居住在谯××××十河集上,系谯城区城镇居民,其损失的各项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2、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此次事故造成孙玉敏八级伤残,影响其劳动收入能力,孙玉敏尚有父母及一个女儿需要抚养,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赔偿孙玉敏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关于孙玉敏误工时长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书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孙玉敏误工天数为273天并无不当。孙玉敏系非农业户口,原审法院参照安徽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误工赔偿标准,并无不当。4、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孙玉敏被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且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2000元,并无不当。卢利利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受伤,且伤及面部,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5、关于诉讼费、鉴定费问题。由于孙玉敏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鉴定费是其伤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得到赔偿。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