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1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某、熊某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熊某,曹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51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熊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因涉嫌抢劫于2012年7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商定抢劫作案后,曹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罗某、熊某来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X村委附近。随后,罗某、熊某佯装租车,搭乘被害人靳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前往黄峰岭,曹某乙驾驶摩托车在后尾随。当车行至羊台山附近一偏僻路段时靳某停下车,罗某勒住靳某的脖子将其赶下车。得手后,罗某驾驶靳某的三轮摩托车,熊某乘坐曹某驾驶的摩托车一起逃离现场。三被告人行经石某龙某时,罗某被巡逻民警抓获,被抢的三轮摩托车及靳某放在车上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同时被缴获。同年7月27日凌晨,民警将曹某和熊某抓获,同时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经鉴定,被抢的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靳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被抢财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户籍登记信息资料、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2011)××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抢摩托车及手机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均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罗某、熊某、曹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罗某从轻处罚,对熊某、曹某减轻处罚。根据罗某、熊某、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缴获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人民陪审员 林 长 福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 飞书 记 员 姚湛波(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