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辩护人彭钢生,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钢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冯玉昌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朋友王一某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林州市姚村镇到林州市区办事。当返回姚村时,彭某某无证驾摩托车由南向北行至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三孝村三孝信用社门前)路段时,撞在公路上堆放的土堆后翻车,致使车上乘坐人即被害人王一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一某因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彭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一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林州市畅通公路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一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4万元,一次性救助5.1万元。庭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彭某某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王一某的父母王某某、杨某某在自愿基础上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杨某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彭某某对协议内容予以同意。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彭某、方某某、徐二某、王二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撤诉书、收领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彭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王一某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荣跃审 判 员 路宏山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军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