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61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胡太英、周翠兰等与王树森、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王树森,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614号原告:胡太英,农民。原告:周翠兰,农民。原告:管锦跃,打工。原告:管锦来,打工。以上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建国,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森,驾驶员。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郯城县人民路321号。法定代表人:张方启,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发兰,山东师郯律师事务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城郯东路133号。负责人:杨传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山东师郯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与被告王树森、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郯城运输公司)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建国,被告郯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发兰,被告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俊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诉称,我们均系受害人管怀庆亲属。2012年8月1日5时许,王树森超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含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肥东县X0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700M交叉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且未让已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先行,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管怀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管怀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认定,王树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怀庆无责任。鲁Q×××××号车(鲁Q×××××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郯城运输公司,并向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16302元,被扶养人周翠兰生活费6196.3元,丧葬费20320元,尸体冷藏费39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860元,电动车损失480元,施救牵引及看管费500元,计44522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树森未作答辩。郯城运输公司辩称,鲁Q×××××号车(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树森,挂靠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不享有运营支配权和利益分配权,也不是本案事故的共同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辩称,鲁Q×××××号车(鲁Q×××××号车)商业险部分未投保不计免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人员的相关费用过高,事故发生时,鲁Q×××××号车(鲁Q×××××号车)超载,我公司商业险享有10%免赔偿率。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受害人管怀庆系胡太英之夫,周翠兰之子,管锦跃、管锦来之父。2012年8月1日5时许,王树森超载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肥东县X02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1KM+700M交叉路口处时,因未确保安全,占道行驶且未让已进入路口的非机动车先行,致所驾车辆与由南向北进入路口的管怀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管怀庆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树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管怀庆无责任。管怀庆、胡太英分别于1949年4月8日、1951年7月6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前,管怀庆、胡太英与子管锦来共同生活,居住肥东县店埠镇南源居小区6幢103室。周翠兰于1931年4月5日出生,生育管怀庆等四子女。鲁Q×××××号车(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树森,挂靠郯城运输公司经营,以郯城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向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均为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偿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有关证明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对生命权的侵害构成民事侵权,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树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郯城运输公司是鲁Q×××××号车(鲁Q×××××号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是事故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受害人管怀庆虽是农业户口,但其随子居住生活在城镇,故本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原告的损失具体确定为死亡赔偿金18606元/年×17年=316302元,丧葬费20320元,电动车施救、看管费500元,损失酌定为450元,本起事故的发生,客观上存在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损失,本院酌定为17000元,被扶养人周翠兰生活费为5年×4957元/年÷4人=6196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具大的精神损害,原告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及其所造成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440768元。原告主张赔偿受害人尸体冷藏费,该费用系丧葬费范畴,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号车及鲁Q×××××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死亡赔偿金140000元,电动车损失950元,计22095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死亡赔偿金176302元,丧葬费20320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17000元,被扶养人周翠兰生活费6196元,计219818元,由王树森、郯城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主张鲁Q×××××号车及鲁Q×××××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率且违法超载,该公司分别享有20%及10%免赔率,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经核定,人保财险郯城支公司对王树森、郯城运输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鲁Q×××××号车及鲁Q×××××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19818元×(1-20%-10%)=1538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鲁Q358**号车及鲁QV6**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因受害人管怀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20950元。二、被告王树森、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因受害人管怀庆死亡所造成的损失21981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被告王树森、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鲁Q358**号车及鲁QV6**号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3873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374823元,被告王树森、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65945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胡太英、周翠兰、管锦跃、管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银行转帐的付款方式--收款单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肥东县支行,账号:13×××48。)本案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3990元,由被告王树森、被告郯城县第二运输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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