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4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勇,男,45岁,1967年2月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张家底,住宝鸡市金台区东新村*号楼*单元*楼*户。2010年6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渭滨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5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志勇与吸毒人员刘杨联系交易毒品,后刘杨伙同吸毒人员张××驾驶陕CG32**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在本市清姜路409医院附近接上王志勇一同前往秦岭山上交易毒品,在返回市区的川陕路上被告人王志勇在车上以800元出售给吸毒人员刘×、张××毒品海洛因一包,刘×、张××在车内将所购毒品全部注射,当车行驶至川陕路太平庄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截获,从车内查获毒品一包,经鉴定,查获毒品净重1.3克,检见毒品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王志勇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勇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兵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巴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