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宗权、刘志能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1,刘某,胡某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2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1,家住习水县。2006年11月15日因妨害公务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5月因盗窃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家住桐梓县。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4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某2,家住习水县。2006年11月15日因妨害公务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拘传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1、刘某、胡某2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聪婷、被告人胡某1、刘某、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中午,被告人胡某2驾驶浙B×××××小面包车载带被告人刘某,被告人胡某1驾驶摩托车带路,携带撬棍等工具至慈溪市长河镇沧北村沧北六塘江路,由被告人胡某2在外望风,被告人胡某1、刘某撬门进入被害人应某家中,窃得人民币硬币221.4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啄木鸟皮鞋一双、软中华香烟六包、定位导航仪一只及MP3播放器一只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330余元。尔后,将所窃财物装上面包车。三被告人继续驾车至慈溪市庵东镇宏兴村宏东路,由被告人胡某2在外望风,被告人胡某1、刘某踹门进入被害人章某家中,窃得人民币411.1元、数码相机1部、手机3部及硬盒中华香烟2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660余元。后在现场被庵东社区保安抓获。案发后,涉案财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1、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1、刘某、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应某、章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林某、冯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胡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胡某1、刘某、胡某2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刘某、胡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1、刘某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1、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2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汽车等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胡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供犯罪所用的浙B×××××面包车一辆、车架号为LX8PCJOA11B002042仿本田摩托车一辆、手套一副、撬棍二根(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马 志 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