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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铁祥与余谊欢、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集体土地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穗中法行终字第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铁祥,男,1951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刘桥亮,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增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向俊波,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鲁阳,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世锋,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余宜欢,女,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增城市。原审第三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诉人刘铁祥诉被上诉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集体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1)穗增法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铁祥与第三人余宜欢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8日离婚。1993年11月12日,第三人余宜欢与原告刘铁祥在婚姻存续期间以“住房不足,须建新房”为由提出建房申请,在提交的《广东省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申请书》中申请人刘铁祥的姓名被划去,改写上“余谊欢”的姓名,村民委员会意见“住房不足,须建新房,同意办理。”并盖上新塘镇官湖村民委员会公章。1993年11月25日,增城县(市)新塘镇国土管理所作为填发机关将增集建(1993)字第0134970-0125020086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余谊欢”。1994年1月4日,增城县(市)新塘镇村镇建设办公室为“余谊欢”颁发新集(94)建许(临)字第031号《新塘镇集体土地建筑许可证(临时)》。第三人余宜欢领取上述证件后对该宅基地一直没有建房子。2007年4月7日,第三人余宜欢与原告刘铁祥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第三人余宜欢离家时未将上述证件带走,原告刘铁祥在同日查找到上述证件并自行保管。2011年6月2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作出(2011)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以涉案的土地登记行为对双方的权益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9月8日,本院作出(2011)穗中法行终字第511号行政裁定,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裁定:1、撤销原审法院的(2011)穗增法立行初字第21号行政裁定。2、本案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2011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1993年新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为第三人余谊欢颁发的增集建用(1993)字第0134970-012502008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变更使用权归原告。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第三人余宜欢在办理建房申请时将申请人刘铁祥的姓名划去写上自已的名字,并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到其本人名下。第三人余宜欢在2007年4月7日离家出走时没有将该证件带走,原告刘铁祥在该日已经找到了上述证件并自行保管。因此,原告刘铁祥在2007年4月7日应当知道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原告在2011年6月24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铁祥的起诉。上诉人刘铁祥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2011年时先后去过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新塘镇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办公室咨询和查阅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档案资料,在国土资源管理所查阅到了与上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规划申请书相同的申请书的档案材料,上诉人当场要求办事人员变更这份申请书的权属人但被拒绝。既然集体土地规划申请书内的“注意事项”中注明“不准涂改”,那么行政机关怎么能够允许涂改这种违法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没有纠正新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错误违法行为,间接地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2、撤销1993年新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为原审第三人余谊欢颁发的增集建用(1993)字第0134970-0125020086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变更使用权人为上诉人;3、要求本院允许上诉人在开庭时陈述与原审第三人余宜欢婚姻关系的发展缘由;4、要求公平、公正、公开、严明地审理本案;5、要求新闻媒体、纪委、检察院、公安等部门到庭监督;6、要求赔偿为办理此事花费的手续费共计2000元;7、要求确认增城市人民法院行政庭不作为;8、要求严厉追究原审第三人余宜欢的违法行为及其背后可能存在的幕后主使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涉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填发机关为新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而并非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从未对涉案土地进行任何的登记行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被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三、按照当时施行的《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被上诉人在当时并没有批准的权限。另外,按照增城市当时的机构编制,增城市新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是新塘镇政府的工作部门,并非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新塘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就涉案土地作出的登记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1989年结婚,双方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涉案集体土地使用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因离婚产生的财产纠纷应当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原审第三人余宜欢答辩同意原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增城市新塘镇人民政府未进行答辩。原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余宜欢到庭参加审理。审判人员询问“余宜欢是否2007年离家出走”,余宜欢回答“是原告刘铁祥赶我走的,当时相关证件都在家里未拿走,当时是4月7日”,刘铁祥回答“相关证件都在家里,她未带走,当时是4月7日,2007年她走了后我就去查,房产证等证均未带走,所以就由我保管”;审判人员询问刘铁祥“以原告名义申请后被涂改名字的证有没有看过”,刘铁祥回答“未看过,建设证等证件原件都由余宜欢保管,2007年4月走后由原告保管”。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对案件进行庭询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余宜欢到庭参加调查,上诉人的代理人陈述:“2007年春节期间,上诉人发现家中4000元人民币被盗窃,就此事召开了家庭会议,……后来上诉人发现余宜欢及其两个儿子将上诉人家中所有生活用品以及可能拥有的财产全部拿走,只是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留在其居住的房间内,上诉人看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发现申请书上的申请人变成了余宜欢,涂改的方式也是不正式的,但由于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如何寻求法律途径解决,所以拖延了一段时间。”本院认为:《广州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和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规定:“各县级市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工作,镇政府不再履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管理职权。因此,在职权进行调整后应由增城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为本案的被告,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上诉人陈述其于2007年4月原审第三人离家出走后发现并开始保管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从此时起即应知道被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其至2011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应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庞智雄代理审判员  周健彬代理审判员  肖晓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柯瑞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