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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执民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毛克峰与张焰、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克峰,张焰,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韩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象执民字第913号申请执行人:毛克峰,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张焰,男,195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党支部书记,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工业区。被执行人:韩俊,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波市江东区。毛克峰与张焰、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韩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甬象商外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毛克峰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焰、宁波俊诚金属管业有限公司、韩俊无适当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克峰表示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2)甬象执民字第9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 梁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郑淑旖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