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齐某甲与齐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齐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农民。原告齐某甲与被告齐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解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甲、被告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共有姊妹四人。2012年5月份,原被告的父亲齐某某去世,后事由原被告共同处理,遗产由原被告平均继承,两个姐妹放弃继承。但父亲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和单位发放的救助金共33464元,由被告支取后,据为已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父亲遗产和救助金16732元。被告齐某乙辩称,本案是继承纠纷,应当追加另两个姐妹参加诉讼。原告所诉遗产不属实,包括父母的不动产房屋等遗产在内,原告所称的救助金早已偿还了父亲生前的医疗费和办理丧事所花费,现在已经没有,更没有在被告手中。原告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父亲的遗产。原告齐某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并申请法庭调查证据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一张,证实,2012年7月2日,由秘某某签名在齐某某账号上支取现金33464元。经质证,被告对凭条没有异议,但主张原被告当时都在场。2、证人雷某证言,该证人证实,原被告素有积怨,这次为了父亲的工资3万余元发生纠纷,证人系本村村委会委员,原告齐某甲要求给予调解,调解未果。另证实,原被告父亲的三间西屋价值300元-5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房屋价值300元-500元不属实,争议的钱花没有了。3、证人齐某丙证言,该证人证实,原被告之父的丧事由证人处理,最后收的人情全归被告齐某乙所有,花费由原被告平担。因当时原告齐某甲没有出钱,最后在账上已记清齐某甲欠被告齐某乙钱。以后的情况就不清楚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主张所欠被告齐某乙的钱在分割父亲工资时已结清。被告有异议,父亲丧事的收入、开支全部是被告的。4、证人杜某证言,证人与原被告是姨表兄弟,该证人证实,证人之子知道出丧的费用原被告已算清,原被告算账,齐某甲分了1000多元,齐某乙分了10000多元,以前的账原被告已结清。被告齐某乙不让证人之子到庭作证。死者单位可能是给的十个月的工资3万多,全让被告齐某乙支取了,此款应由原被告及其姊妹四个人平分或由原被告两个人平分。另证实在齐某甲院中的三间西屋价值5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不相信证人证言。5、证人王某证言,该证人系原被告的姑表兄弟,听说原被告的账全算了,光牵扯单位上后来发的十个月的工资,让齐某乙支取了。另证实,在齐某甲的宅上有三间西屋,原先由原告的母亲居住,现在已不值钱,没人要。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证人不了解情况。被告齐某乙为支持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法庭举证如下:1、家并分单一份,证实三间西屋属于遗产。经原告质证,原告无异议。2、医疗费单据、招待亲戚的费用单据(复印件)十六张。经原告质证,原告有异议,保健品清单与本案无关;其他费用在双方结算时已结算清楚,支取原被告之父工资13000元,被告分得10600元。被告则认为是原告早支取了父亲的工资,所以这次让原告少分的。3、出丧的收支表一份,证实齐某某丧事的收支数额。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该证据系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被告其委托代理人也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2-5号证人证言,被告虽有异议,但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齐某乙认可分割13000元的事实,印证了原被告已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关于对房屋价值的认定,证人均证实房屋不值钱,被告又无证据证实价值14000元,为减少鉴定所带来了损失,根据证人证言,可酌情认定为500元。故本院确认以上2-5号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为复印件,且被告认可原被告分割13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仅收入、支出情况,无证人刘某证实的结算记录,且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被告的姊妹齐景英、齐景兰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之父齐某某去世,被告齐某乙出资2500元为其办理了后事,通过协商,收入的人情归被告齐某乙,开支由原被告共担。事后原被告支取了其父工资13000元,双方进行了清算。过后,齐某某生前所在的单位为其发放了现金3万余元(银行记录为劳保)及一个月的工资,被告齐某乙与其妻秘某某于2012年7月2日擅自到银行,由被告之妻秘某某签名在齐某某账户支取33464元。为此,原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原被告的其他两个姊妹自愿放弃权利。另查明,原被告之父齐某某尚有遗产西屋三间,位于原告齐某甲的宅院上,证人证实价值500元。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父齐某某去世后留下的房屋及工资为其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平分;原被告之父齐某某去世后,单位发放的其他现金应属于继承人共同共有,原被告的其他两个姊妹自愿放弃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属于不动产,应酌情分割。被告陈述前后不一,可信度较低,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之父齐某某遗产房屋三间(价值500元)归原告齐某甲所有,原告齐某甲给付被告齐某乙房屋折款250元。二、被告齐某乙擅自支取其父劳保款和一个月的工资共33464元,由被告齐某乙给付原告齐某甲1673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8元,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9.5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希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红《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