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董平与陈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平,陈炳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商初字第296号原告:董平。委托代理人:盛国良。被告:陈炳法。原告董平为与被告陈炳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独任审判。因被告陈炳法房屋拆迁,居所不明,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于2012年7月19日向被告陈炳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并依法由审判员陈自勇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蔡国忠、周金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平的委托代理人盛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法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平诉称:被告陈炳法于2012年1月5日和6日分二次向原告董平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被告陈炳法不按约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原告董平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但被告陈炳法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董平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炳法归还借款70000元、支付违约金3500元、诉讼代理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董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炳法于2012年1月5日和6日分二次向原告董平借款30000元和40000元,共计7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如被告陈炳法不按约还款,则承担违约责任及承担原告董平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董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诉讼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炳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董平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董平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董平与被告陈炳法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炳法向原告董平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是导致本案纠纷的责任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董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炳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炳法归还原告董平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炳法支付原告董平逾期还款违约金3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陈炳法支付原告董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炳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被告陈炳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1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自勇人民陪审员 蔡国忠人民陪审员 周金炎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