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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叶超君与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超君,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1066号原告:叶超君。委托代理人:张福飞。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佳宏。委托代理人:朱光先。委托代理人:杜钦。原告叶超君为与被告浙江宏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超君的委托代理人张福飞、被告宏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光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超君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遂昌县牡丹亭中路8号的浙江遂昌华侨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娱乐公司)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1年7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缩减了原告承包施工的内容。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前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6362438元,对此,被告进行了确认,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工程款。由于被告与华侨娱乐公司间的纠纷,同时,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资产全部转让给浙江遂昌欧华武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华公司),导致原告已无法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还于2011年6月28日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仅退还30万元,对余款20万元至今未退还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17463元和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和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原告叶超君举证如下:一、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7月3日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和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二、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向华侨娱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三、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的全部资产转让给欧华公司的事实。四、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五、被告出具的催款通知书2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并向华侨娱乐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的事实。六、2011年8月25日、2011年9月26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8月份进度款总报价表、2011年9月份进度款总报价表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计工程款共计6362438元的事实。七、华侨娱乐公司(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工程由被告直接向华侨娱乐公司承包,原告与华侨娱乐公司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被告宏扬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工程由原告直接承包,被告仅仅是原告的挂靠单位,系没有资质的原告与华侨娱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仅向原告收取了10万元的挂靠费(或管理费)。2、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纯粹是依据行业操作惯例,旨在掩盖挂靠关系以逃避法律责任,根本无内部责任承包的事实。3、工程款均由原告直接与华侨娱乐公司自行结算,华侨娱乐公司的开办人虞金良因资金不足已出具给原告480万元的工程款欠条,且华侨娱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原告通过被告汇给华侨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金良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剩余的20万元作为支付民工工资的保证金,至今仍押在虞金良处。5、因原告与虞金良分文未付民工工资,导致工程停工,民工投诉。然后原告与虞金良却躲避、不配合遂昌县建设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处理拖欠民工工资事件。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被迫垫付了10万余元民工工资。被告宏扬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除证据三、四外,均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一、2011年12月22日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下列事实: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通过朋友陈初明介绍与被告成立挂靠关系;截止2011年12月22日,原告分文未付民工工资。二、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遂昌县建设局共同作出的调查情况汇报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挂靠被告从事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仅收取了10万元管理费;2、华侨娱乐公司从未支付被告工程款,虞金良个人向原告出具过一张金额为480万元的欠条;3、50万元保证金中的余款20万元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仍押在虞金良处。三、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1份,以证明民工投诉之后,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发出询问通知书,要求被告派人解决民工工资问题的事实。四、2011年6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1份,以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郭佳宏将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汇给虞金良的事实。五、遂昌县建设局建设工程管理科科长罗俊岷与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科长共同出具的见证说明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民工投诉后,原告与华侨娱乐公司均躲避、不参与解决,把压力压到被告身上,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在资产转让协议上签字,然后支付了10万余元民工工资的事实。六、虞金良于2011年10月19日出具的承诺书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以证明虞金良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10月下旬支付工程款约200万元的事实,以进一步证明由原告与华侨娱乐公司直接发生工程承包关系的事实。七、涉案工程各班组完成工程量及结款情况、协议各1份,以证明下列事实:1、因涉案装修工程共拖欠民工工资751089元;2、欧华公司与被告达成资产转让协议后,由欧华公司支付了65万元民工工资,其余10万余元民工工资由被告支付。八、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单10份,以证明下列事实:75万余元民工工资已由遂昌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核实支付,其中65万元是欧华公司直接交给该局,剩下的10万余元由被告汇给该局。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被告对曾经签订过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原、被告间实际上成立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证据一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的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施工合同是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与虞金良签订的,合同的全部内容由原告与虞金良协商确定,且该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本院认为,证据二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确认其具有证明虞金良曾以华侨娱乐公司(筹)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的事实的证明力,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不具有证明力。证据三,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即使属实,也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三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协议书系同一证据,应予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经手将涉案工程的资产转让给欧华公司的事实的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证据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5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由被告转交给虞金良。本院认为,证据四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原告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的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履约保证金中的20万元至今仍在被告处等事实。证据五,被告对催款通知书中加盖的被告的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因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催讨工程款,是基于双方间的挂靠关系而负的义务。本院认为,证据五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但仅能证明被告曾向华侨娱乐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认可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事实。证据六,被告表示不清楚,并认为恰恰能证明由原告自行与华侨娱乐公司结算工程款。本院认为,证据六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证据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使真实,也是原告与虞金良串通伪造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不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恰恰能证明原告是直接从被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同时,原告陈述由其直接承包的意思是其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由华侨娱乐公司虞金良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挂靠关系不是法律概念。本院认为,证据一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原告挂靠被告实际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二,原告对调查情况汇报系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遂昌县建设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经向原告及其他各方人员调查后作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情况汇报是根据被告及其他人员的陈述作出的汇总,许多内容均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并不能据此认定相关事实,同时,对由虞金良个人出具480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的事实也不能确定。本院认为,本院审判人员前往遂昌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遂昌县建设局调查取证时,相关经手的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原告曾向他们出示过虞金良向原告出具的拖欠480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因原告当时不同意复印才未保留相关复印件,证据二记载的内容具备真实性,且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三、八,原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被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证据四,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郭佳宏汇给虞金良的50元系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且即使这一情况属实,也只能证明被告与华侨娱乐公司之间成立涉案工程的承包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足以确认被告将原告交纳的50万元保证金转汇给了虞金良的事实,对证据四予以采纳。证据五,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证明的内容带有非常明显的主观色彩,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证据五虽然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其反映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具备真实性,故予以采纳。证据六,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虞金良向被告出具的,原告未看到过该承诺书,对此也不知情,且也没有收到过承诺书中所称的200万元工程款,该承诺书也明确是向被告项目部叶超君作承诺,而非向原告本人作承诺。本院认为,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应确认虞金良系向原告本人作出承诺,且证据六能与被告提供的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六予以采纳。证据七,原告对证据中反映的工资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与民工大致统计的民工工资是130万元左右,原告已垫付29万元,因此不只拖欠了75万元,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系由被告直接承包涉案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七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2011年6月,虞金良向欧华公司承租了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中路8号华侨饭店的娱乐中心楼一幢,欲开办华侨娱乐公司(至今未经工商登记成立)。经朋友介绍,原告挂靠被告从虞金良处承接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为此,虞金良以华侨娱乐公司(筹)的名义与被告于2011年6月5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同时,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7月3日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与华侨娱乐公司(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与范围由原告承包施工。本工程项目经济上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在甲乙双方未结算之前,工程资产属于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侵占、挪用。工程竣工结算后,工程总造价扣除下列费用后,盈余归乙方所有,亏损由乙方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1、工程建造实际成本,包括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支出。2、上交的税金及有关规费。3、甲方管理费,本工程在1000万元以下按10万元收取;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于当日缴纳10万元。1000万元超出部分按2%计算收取管理费。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承包形式乙方承包管理的范围和内容:《遂昌县华侨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改为:软包、布艺、窗帘由公司另行安排,工程款公司独立核算。二、删除《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第4条质量奖励基金、第5条安全奖励基金两条。三、公司派胡凌伟为技术负责人,协助该项目的有关工作,工资约定每月伍仟元。原告曾将5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佳宏个人银行卡,郭佳宏于2011年6月17日依照被告与虞金良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将上述50万元转汇给虞金良开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银行卡。被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收款凭证,在收款内容上注明“代交虞金良工程保证金”。原告于2011年7月1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随后,虞金良将3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了原告。原告在垫资施工一段时间后无力继续施工,遂于2011年10月撤出大部分施工人员,于同年12月底前撤出全部施工人员。因原告组织的涉案工程的民工不能得到工资,民工不断投诉,在有关部门调查过程中,原告明确承认其系涉案工程的直接承包人,被告为其挂靠公司。为妥善解决涉案工程的民工工资问题,在无法找到原告和虞金良的情况下,经遂昌县有关部门协调,被告与欧华公司于2012年1月11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工程的资产以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欧华公司,该65万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欧华公司已依约支付了65万元。虞金良曾于2011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1份,内容为:“华侨娱乐公司虞金良向宏扬公司项目部叶超君作出以下承诺:一星期内(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7日)保证支付工程款贰佰万左右。特此承诺。”。但虞金良未按上述承诺支付分文工程款,后其又向原告个人出具了金额为480万元的一份欠条。虞金良分文未付被告涉案工程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以及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应确认涉案工程系由原告挂靠被告向虞金良承包。原告诉称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大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没有收取业主虞金良支付的分文工程款,其不负有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依约支付给虞金良,且其中的30万元已由虞金良返还原告,另外20万元现尚在虞金良处,故被告也不负有返还原告保证金的义务。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超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940元,由原告叶超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 玻人民陪审员  张晓帆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俊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