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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户民初字第0176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XX与樊X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樊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户民初字第01767号原告徐XX,男,1980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樊X,男,1979年生,汉族,农民。原告徐XX诉被告樊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借我现金82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借款8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樊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朋友关系。2012年元月被告因工程周转资金困难,借原告82000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XX捌万贰仟元整,(¥82000.00元),息0.01元,樊X,2012、元、29。还款日期3月底。”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该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之款,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X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徐XX借款8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元月29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所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千延景审 判 员 赵建萍代审判员 白 纯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