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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迁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高富与陈秀新、聂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富,陈秀新,聂振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迁民初字第1773号原告高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农民。被告陈秀新,农民。系陈秀新铁选厂业主。被告聂振伟,农民。原告高富与被告陈秀新、聂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2年10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王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新、聂振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富诉称,自2010年4月开始,被告聂振伟经手从原告处赊购柴油,用于被告陈秀新经营的铁选厂,货款总计577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秀新只给付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47730元未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柴油款47730元。被告陈秀新未提交答辩。被告聂振伟辩称,我不是陈秀新选厂合伙人,只是选厂工作人员,我不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新所经营的铁选厂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陈秀新在经营铁选厂期间,从原告高富处赊购柴油,2011年8月5日,被告陈秀新选厂工作人员聂振伟给原告出具欠条:“2011年8月5日收到高富柴油加油条共计肆张,计57730元(大写伍万柒仟柒佰叁拾元正),款未付。落款陈秀新选厂、聂振伟。”被告聂振伟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秀新偿还原告10000元,下欠原告高富47730元未予给付。另查,被告聂振伟系被告陈秀新经营选厂期间的工作人员,聂振伟对账务的核对整理工作已经得到陈秀新授权,聂振伟书写的欠条为陈秀新选厂生产经营期间欠款,与聂振伟个人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聂振伟书写的欠条、陈秀新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秀新在经营选厂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货物,双方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秀新应当积极偿还货款。被告聂振伟系被告陈秀新选厂工作人员,而非陈秀新选厂合伙人,被告聂振伟不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富货款477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6.5元,由被告陈秀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连海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