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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07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与邱向瑛、孙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向瑛,孙亚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079号签发:核稿:原告:王坚,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051972********,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荡苑桃苑*幢*单元***室。委托代理人:常润根、谢永俊。被告:邱向瑛。被告:孙亚军。原告王坚因与被告邱向瑛、孙亚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昱独任审理,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坚的委���代理人谢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向瑛、孙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坚诉称:被告邱向瑛、孙亚军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3日,原告王坚与两被告及邱向军、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1个月,从2011年6月14日至7月13日,利息为月息2%,并由邱向军、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邱向瑛9533400元。之后邱向瑛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300万元、85万元、40万元合计525万元。至起诉前,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283400元,并未支付任何利息。担保人邱向军、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王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283400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276680元(从2011年6月14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实际计算至两被告归还本金之日止);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2、借款借据,证明对象同证据1;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按约转账给被告9533400元;4、对账单据,证明被告通过转账方式累计还款525万元。被告邱向瑛、孙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坚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19日,被告邱向瑛、孙亚军登记结婚。2011年6月13日,王坚与邱向瑛、孙亚军及邱向军、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邱向瑛、孙亚军向王坚借款1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资金周转;借款时间为1个月,从2011年6月14日至7月13日;利息为月息2%;由邱向军、浙江双溪医药有限公司担保,该担保为连带责任;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6月14日,王坚通过银行转账给邱向瑛9533400元。之后邱向瑛分别于2011年10月14日、2011年10月18日、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6日归还原告本金100万元、300万元、85万元、40万元合计525万元。因邱向瑛、孙亚军未全部归还借款,故王坚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邱向瑛、孙亚军向王坚借款9533400元的事实,有王坚提交《借款担保合同》、汇款凭证、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邱向瑛、孙亚军仅归还了525万元,尚有4283400元未归还,应当承担归还剩余借款的民事责任,故王坚要求邱向瑛、孙亚军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律规定,邱向瑛、孙亚军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故王坚要求邱向瑛、孙亚军支付相应借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邱向瑛、孙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向瑛、孙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坚借款本金4283400元;二、邱向瑛、孙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坚借款利息1276680元(暂计算至2012年7月13日,2012年7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283400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1元,减半收取2536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0360.5元,由邱向瑛、孙亚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上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 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周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