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徐芳与朱忠慧、李晓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芳,朱忠慧,李晓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057号原告:徐芳,女,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贤国,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忠慧,女,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晓昕,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徐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忠慧、李晓昕(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喻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6日、8月2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贤国,被告朱忠慧、李晓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忠慧诉称,2012年4月17日,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朱忠慧发布的药店转让信息,原告遂与其协商,4月18日双方达成《药店转让合同》,约定被告朱忠慧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北鑫花苑1栋2单元104号智仁大药房天门墩店转让给原告。4月20日原告将转让费22万元支付给被告朱忠慧后,开始接手经营药店。4月22日原告得知药店所在位置于2010年列入拆迁范围,曾发布拆迁公告的事实后,向规划局、武汉地铁集团核实,答复3月工作组进驻,拆迁工作马上开始。原告认为被告朱忠慧在转让过程中,故意隐瞒药店所在地即将拆迁的事实,通过欺诈行为,达到其不正当转让药店的目的,显失公平。原告多次与被告朱忠慧协商无果,因朱忠慧与李晓昕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朱忠慧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转让费22万元及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忠慧、李晓昕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朱忠慧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是对药店的加盟资格及药店中相关资产的买卖,而药店经营场所可能被拆迁的事实,涉及是房屋租赁关系,原告与房东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应与房东协商,而不应起诉两被告。原告与被告朱忠慧系签订履行合同主体,被告李晓昕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药店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是加盟资格及药店相关资产的转让,交易行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行为。该合同中对拆迁补偿有明确的约定,原告陈述药店所在地早在2010年纳入拆迁范围并发布拆迁公告,至今已有2年之久,基于公告效力,原告知道也应当知道该事实,何来被告欺诈之说?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也并无拆迁的告知义务。综述,原告与被告朱忠慧转让药店行为全部完成,且该合同无欺诈行为,不存显失公平,不应被撤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忠慧、李晓昕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互联网上看到被告发布的药店转让信息,2012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朱忠慧签订《药店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朱忠慧)将自己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长江日报路北鑫花苑1栋2单元104的智仁大药房天门墩店转让给乙方(即本案原告)经营。转让费贰拾贰万圆整。二、在本转让合同签订时,甲方应帮助乙方与房东协商签订新的租房合同,…三、甲方转让乙方包括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营业设备及办公用品,电脑软件,会员资料,药房证照,执业药师证及价值约十万元库存商品。全部归乙方所有(营业设备等详见附件一:物品清单)。…八、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转让无法完成时,各方均免除违约责任。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需拆迁店铺,其有关补偿归乙方。九、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朱忠慧支付首付款110000元,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朱忠慧付清余款110000元。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武汉市江汉区北鑫花苑1栋2单元104号的房屋,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2年4月28日原告就该药店面临拆迁一事与被告朱忠慧协商,被告朱忠慧称并不知晓拆迁公告。原告认为被告朱忠慧隐瞒药店所在地即将被拆迁的事实,构成欺诈,且合同显失公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另查明,因轨道交通三号线菱角湖站项目建设,2010年4月30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向武汉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准予该公司拆迁江汉区台北路227-229号、天门墩1-5号、天门墩特1号、天门墩路2-2号、长江日报路25-27号等(详见拆迁红线图)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实施单位为武汉安捷龙拆迁安置有限公司,拆迁期限为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因在规定时间内拆迁未完成,拆迁期限届满后又办理延期手续。2010、2011、2012在拆迁范围内张贴了拆迁许可证,现拆迁工作尚在筹备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药店转让合同》、货品清单、收条、《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朱忠慧通话记录;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调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红线图等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徐芳以被告朱忠慧隐瞒拆迁的事实,能否认定双方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存在欺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情形。本院认为,(一)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真实情况”是指双方合同所涉及的标的物存在不为公众所知晓的影响合同履行的事实。本案中标的物“药店”所在地的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期限许可证在拆迁区域内已经张贴,拆迁工作尚在筹备阶段,该地段的拆迁事项是周边居民从公开渠道都可以知道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朱忠慧隐瞒拆迁事实,被告认为其并不知晓拆迁公告,且该事实并不具有隐蔽性和公众所不能知晓的情况,故原告认为被告欺诈,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徐芳与被告朱忠慧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双方主体平等,药店转让等价有偿,合同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显失公平内容。原告认为己方没有经验,本院认为法律不允许以无经验、无技能,或不了解市场行情而随意撤销其订立的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均负有注意义务,原告以签约时间短自己不了解该药店所在地面临拆迁事实,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原告认为因为欺诈和显失公平,导致重大误解,本院认为原告徐芳与被告朱忠慧签订的是《药店转让合同》,对转让标的物内容及其性质均不存在错误认为,故原告认为构成重大误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忠慧签订的《药店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药店转让合同》对拆迁补偿有明确约定,原告以被告隐瞒拆迁事实,通过欺诈行为,达到其不正当转让药店的目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芳的诉讼请求。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465元及其他诉讼费92元,共计2557元,由原告徐芳负担(己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瑛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倩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