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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城执字第724、72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鲁中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莱芜市鲁中麦芽有限公司与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鲁中啤酒原料有限公司,莱芜市鲁中麦芽有限公司,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莱城执字第724、725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鲁中啤酒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对仙门村北。法定代表人:尚宪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莱芜市鲁中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对仙门村北。法定代表人:尚宪启,总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朱红,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莱城商初字第178、1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履行贷款244575.6元、逾期利息14114元、案件受理费2665元。但被执行人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汇昶豪啤酒有限公司院内旧啤酒瓶(瓶渣)一宗及发酵罐一部。二、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亓 胜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