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陈微与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微,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陈微。委托代理人:徐胜男。被告: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法定代表人:诸张根。原告陈微为与被告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东风锻压经营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胜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风锻压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微起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年,原告当日如数交付了该款项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且被告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应原告协商,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答应于2011年底前归还上述借款,若逾期不还,愿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已过,被告仍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因逾期归还借款产生的违约金2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陈微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且原告如数交付款项的事实。2、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诺于2011年底前向原告归还借款,若逾期愿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东风锻压经营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1、2系原件,内容记载真实、明确,能够证明原告之事实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东风锻压经营部向原告陈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因生产经营需要,今向陈微个人借到人民币壹拾捌萬元,期限三年,因此而产生的纠纷,由当地人民法院管辖。特此立据。”东风锻压经营部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加盖公章确认,出借人处由陈微签名。该借条出具时间记载为2006年5月2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实为2010年5月8日补写,时间签至借款发生之时。2010年5月8日,东风锻压经营部又向陈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经营部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营业执照被吊销,现本经营部正努力重新办理经营手续,争取在2011年底前恢复经营。本部承诺于2006年5月20日向陈微所借壹拾捌萬元,保证于2011年底前如数归还。如逾期不还,愿付违约金弍萬元。特此立据。”东风锻压经营部在该承诺书下方加盖公章确认。另查明,东风锻压经营部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企业年检,目前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以及承诺书为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实际发生。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微借款180000元。二、被告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微逾期还款违约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杭州东风锻压设备经营部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原告陈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李 旭 峰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仁杰(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