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秀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谭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秀民初字第762号原告谭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素芳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9年被告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并因此被公安机关拘留过,且不给家里生活费,原告好言相劝,但被告仍我行我素,夫妻之间长期处于冷战的局面,2010年3月,原告被迫搬出共同租住的房屋。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在法庭上表示悔改,并写有承诺书,但时间过去一年多,被告仍经常睹博,毫无悔改表现,原、被告一直分居,无任何往来,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但被告仍未给付婚生子的生活费,双方无和好的迹象,双方无共同财产。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的生活费500元,小孩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50%,直至小孩18周岁。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户籍证明及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儿子出生情况。被告李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谭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谭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被告家庭观念淡泊,不关心原告及家人,2010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长已给原、被告和好的机会,但判决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且一直分居生活,双方和好已无希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跟随原告谭某生活,被告李某甲自本案判决生效时起每月支付婚生子的生活费500元至李某乙18周岁时止,婚生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素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菲菲第1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