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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戴艳君、杭州和顺贸易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戴艳君,杭州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李瑞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美强。委托代理人胡明泽。被告戴艳君。被告杭州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娴。被告李瑞杰。原告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公司)为与被告戴艳君、杭州和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李瑞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明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艳君、贸易公司、李瑞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款公司起诉称:贷款公司与戴艳君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2011年9月30日,贸易公司、李瑞杰与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对戴艳君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公司按约于2012年3月30日向戴艳君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戴艳君应按合同约定于每月20日支付借款利息,但从2012年7月20日起,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后,于7月25日支付了相应的利息。8月20日,戴艳君再次违反合同约定,未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后,至今仍拒绝支付。同时,经贷款公司核准,贸易公司作为本借款的保证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其法人代表已被刑事拘留,其担保能力已无法承担保证责任。戴艳君行为和李瑞杰的现状,已对贷款公司债权的安全构成巨大威胁,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戴艳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戴艳君支付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日止,利息为676.67元/天,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为28420.14元);三、贸易公司、李瑞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戴艳君、贸易公司、李瑞杰承担。被告戴艳君、贸易公司、李瑞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贷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戴艳君与贷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贸易公司、李瑞杰对戴艳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扣款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贷款公司向戴艳君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戴艳君、贸易公司、李瑞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贷款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3月30日,贷款公司与戴艳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戴艳君向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2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月利率为2.03%,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借款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2011年9月30日,贷款公司与贸易公司、李瑞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贸易公司、李瑞杰为贷款公司与戴艳君订立的主合同项下的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戴艳君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戴艳君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贸易公司、李瑞杰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与主合同贷款公司提供给戴艳君的贷款总额一致。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最后一笔贷款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宜作了约定。2012年3月30日,贷款公司按约向戴艳君支付了借款1000000元。戴艳君借款后仅支付到了2012年7月20日的利息,此后利息至今分文未付。借款到期后,戴艳君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贸易公司及李瑞杰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贷款公司与戴艳君、贸易公司、李瑞杰之间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戴艳君未按约还本付息,应依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贸易公司、李瑞杰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艳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江干区和瑞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贷款利息28420.1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03%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杭州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李瑞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2028元,由被告戴艳君、杭州和顺贸易有限公司、李瑞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