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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武刑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刑初字第2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外号大波,男,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黑龙江人。2001年8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2011年11月24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武检刑诉(2012)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李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4日晚11时许,靳某(已判刑)与沈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到武安市大世界娱乐城,因沈某某将大世界娱乐城玻璃打坏,遂与大世界娱乐城工作人员发生争吵,后靳某用手机打电话纠集刘某某(已判刑)、陈某某等人前来帮忙出气。期间,靳某、沈某某逃跑,被大世界娱乐城工作人员韩某某、姜某某等人追至大世界娱乐城与中兴路交叉路口时,遇到刘某某、陈某某等人手持棍棒追赶,后韩某某、姜某某被殴打致伤,送往医院救治。韩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陈述;证人邢某某、张某甲、黄某某、沈某某、任某某、侯某甲、魏某某、籍某某、王某某、南某某、张某乙、吴某某、侯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武安市公安局关于对韩某某的尸检报告;辨认笔录;本院(2002)武刑初字137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武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靳某供述;同案犯刘某某供述;被告人陈某某悔过书及户籍证明信等相应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入方审 判 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朱恩波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道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