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邓世求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3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4年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宣武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2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8日抓获),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2)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孙家滩村三组农户王某某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两部,价值人民币240元,在该农户院中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040元)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材料,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并认定其盗窃电动自行车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孙家滩村三组农户王某某家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手机两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0元),在该农户院中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2040元)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涉案财物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杜某某陈述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二、书证、物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盗窃电动车过程中被巡防人员发现并报警,后八鱼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高新分局八鱼派出所民警扣押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LG牌A100型手机一部,Copicel牌V66型手机一部以及作案工具的事实。两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渭滨区八鱼镇孙家滩村王某某家中指认被盗手机、电动自行车及作案工具的现场;4、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人邓某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4年12月11日,被告人邓某某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三、证人证言:证人丁某证言材料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手机两部后,在撬电动自行车锁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四、鉴定结论:宝鸡市渭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手机价值240元,涉案的电动自行车价值2040元。(五)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材料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在盗窃电动自行车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前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七月八日起至二0一三年一月七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董 兵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