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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1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12年7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1日晚,被告人胡某至本市拱墅区文一路华润超市门口,以徒手拉开车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董某停放此处的新福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8.33元)。后被巡防队员当场扭获,民警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胡某带回公安机关,并将涉案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人封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少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