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东民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李灿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军,李灿志,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857号原告张国军。被告李灿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剑峰。委托代理人陈宇。原告张国军诉被告李灿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国军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雪丽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国军向本院申请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金华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追加了永安保险金华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军、被告李灿志、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军诉称,2012年7月7日20时,被告李灿志驾驶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金东区傅村镇东升路夏之雪冷库地段追尾撞上原告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为事件小,被告同意支付费用,未制作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误工费2203.52元(50.08元/天×44天)、营养费963.90元(68.85元/天×14天)、交通费280元,合计7986.3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200元,还应赔偿4786.93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金华市金东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二张、用药清单四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2、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3、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李灿志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是我本人所有,事发时也是由本人驾驶。原告不合理诉请不愿意承担;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支付了住院费及检查费160元、支付给原告妻子现金600元,共计376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应为2837元、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能计算,出院记录上建休时间一个月存在篡改现象,实际应该是半个月;营养费标准过高;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车辆在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灿志向本院提交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李灿志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由于无事故认定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由这辆摩托车造成,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本次事故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因此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明,只能认可住院期间误工;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原告本身存在疾病,医疗费的合理性请法院核实。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李灿志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刘金霞、陈继州出庭作证,证人证明了张国军受伤时被告李灿志的车子在现场,并由李灿志将原告送医院救治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灿志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系公安部门在接到原告受伤报警电话后的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张国军在事发当天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故对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两份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李灿志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刘金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继州系事故发生后到场的,本院认为,两证人出庭作证,系证明原告张国军受伤时李灿志的摩托车在场,且由李灿志将伤者送医院救治的事实,结合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依法予以认定。对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灿志所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李灿志驾驶本人所有的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金东区傅村镇东升路夏之雪冷库地段时,追尾撞上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张国军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曾打电话报警。原告张国军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肾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及门诊费用2999.51元,在出院录上,医生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李灿志所有的鲁V×××××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灿志共支付各项费用合计3199.5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对原告张国军与被告李灿志曾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异议,本次事故虽未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原告张国军已向本院提交了金华市公安局122接警记录单,且被告李灿志作为肇事者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灿志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对车辆这种高危工具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及时进行救济,以维护社会公众的利益,故永安保险金华公司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所发生,因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鉴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永安保险金华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按住院时间确定,考量到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以30天为宜。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因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其主张交通费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国军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99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护理费1120元(80元/天×14天),误工费2203.52元(50.08元/天×30天)、交通费280元、合计人民币7023.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国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023.0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完毕(被告李灿志已支付的3199.5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余款3174.51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予以退回)。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灿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雪丽申请执行期限二年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