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行审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孔某社会抚养费征收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崂行审字第117号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政府大厦820房间。法定代表人王绍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翠杰。委托代理人陈莹。被执行人孔某。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6月12日向我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申请人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执行人孔某与刘某某2008年12月15日违法生育三孩(男孩),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崂计费征字(20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孔某征收社会抚养费197750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田翠杰到庭听证,被执行人孔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听证审理,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8月24日在财经日报公告送达崂计费征告字(20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于2011年11月17日在半岛都市报公告送达崂计费征字(20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青岛市崂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崂计费征字(2011)20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孔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也不履行,申请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孔某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1977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温 明人民陪审员 宋 敏人民陪审员 姚晓荣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