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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刑二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二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临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北景乡北景村农民。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3月29日被临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4月11日被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猗县北景乡东阎村人,临猗县笃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临猗县北环路邮电局家属院。因涉嫌犯有抢劫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依法监视居住。临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有关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王某伙同临猗县北景乡农民罗某某、陈某(均已判刑)、李某某(另案处理)租车窜至临猗县小杨村康圣纺织厂,以该厂员工被害人张某与段x关系暧昧为由,将张某强行带至电影院附近的颐源宾馆二楼16号房,以殴打、威胁等手段索要6000元。张某趁看守人员不注意发短信报警后,2007年1月23日凌晨4时许,张某被公安干警解救。被告人郭某某、王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抓获情况说明、证人白某某、郭某某、白某、段某、罗某某、李某某、陈某等的证言、同案犯罗某某、陈某的刑事判决书、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某某、郭某某的在逃信息表、常住人口登记表、郭某某的医院检查报告单、郭某某所在村委会及王某所在公司证明、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王某结伙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抢劫中未劫得财物,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其所在村委会、公司亦表示愿意为其提供帮教措施,故可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晓荣审 判 员  王露萍代理审判员  李 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廉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