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广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广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平县人民检察。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经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广平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指定辩护人李秀恩,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冀广检刑诉(2012)第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甲、指定辩护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峰宏家电小区高海峰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二、2012年8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自家阳台进入西邻居张慧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三、2012年8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自家阳台进入西邻居张慧家中,盗窃现金98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人民币3380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减轻处罚,盗窃赃款以由家长代其全部归还,被害人也表谅解,造成社会危害不大,可以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3个月至6个月,同时使用缓刑。辩护人李秀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李某甲的情况调查表,认为因家庭管教不严,被告人年幼无知不懂法,从而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被告人家长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同意缴纳罚金。其家长表示今后要对其严加管教,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6月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进入峰宏家电小区高海峰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二、2012年8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自家阳台进入西邻居张慧家中,盗窃现金400余元。三、2012年8月14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自家阳台进入西邻居张慧家中,盗窃现金980余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供认2012年6月6日,在高海峰家盗窃现金2000元。2012年8月10月12时30分和8月14日12时30分,两次从自己家阳台进到张慧家盗窃现金400多元和980多元。2、受害人商玮玮(系高海峰之妻)陈述,证实2012年6月6日10时许,在家客厅被盗现金2700元。3、受害人张慧陈述,证实2012年8月10日和8月14日中午分别被盗现金400多元和980多元。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时所穿运动鞋照片;6、案件来源、户籍证明、谅解书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本院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家庭教育缺失,因此走上犯罪的道路。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广霞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常 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