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裕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士林、孟光华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林,孟光华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士林,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被告人李士林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利辛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5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成刚,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凤,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光华,男,198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人孟光华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7日被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利辛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5月31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7月4日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程杨,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士林、孟光华犯抢夺罪,于2012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士林、孟光华及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5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士林、孟光华经预谋后,在本市振华路,由被告人李士林驾驶红色濠江摩托车,孟光华乘坐于车后。被害人王某乘坐其丈夫电动自行车后架,在振华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被告人行至被害人等身边时,被告人孟光华乘被害人王某不备,抢走王某黄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该项链价值1280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林、孟光华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时亦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足以认定。2、2012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李士林、孟光华骑红色濠江摩托车到舒城县万佛湖镇,在该镇闸口村卫生室附近路上,看到被害人罗某一人骑行电动车并且带有黄金项链,便加速跟上靠近,坐在车后座的孟光华乘被害人罗某不备,抢走其价值4433元的金项链一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士林、孟光华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足以认定。此外公诉机关还列举了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两被人被抓获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两被告人随身携带的催泪喷射器一瓶、称重器一只、警棍一根、鸭舌帽一顶予以扣押;书证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事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使本案证据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士林、孟光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人共同犯罪,在犯罪共同预谋,共同实施,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两被告人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在公安局关发现其形迹可疑,并携带有犯罪工具,进行盘查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的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士林的辩护人辩称李士林构成自首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士林的辩护人还辩称第二起事实中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值4100元,鉴定意见书的价格为4433元,认为应以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因为本案的涉案物品是黄金首饰,其价格是随着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鉴定意见书是按照市场价格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以鉴定的价格为据。被告人孟光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犯罪中未起主导地位,也未参与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士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二、被告人孟光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5月27日至2017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龚 宁人民陪审员 鲍远锋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