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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鲁刑四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3-11-06

案件名称

秦纪涛、朱汉玉犯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p.MsoNormal,li.MsoNormal,div.MsoNormal{margin:0cm;margin-bottom:.0001pt;text-align:justify;text-justify:inter-ideograph;font-size:10.5pt;font-family:”TimesNewRoman”;}div.Section1{page:Section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鲁刑四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纪涛(又名秦涛、秦维山),男,汉族,1981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汉玉(又名朱三孩),男,汉族,1990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苍山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靳建、周亮,山东比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临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六月六日作出(2012)临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与他人交叉结伙,在山东省费县、苍山县等地盗窃作案11起,盗窃汽车10辆,摩托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842574元。其中,被告人秦纪涛参与作案10起,盗窃车辆总价值人民币812574元;被告人朱汉玉参与作案8起,盗窃车辆总价值人民币680124元。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0年3月3日,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伙同他人,在江苏省泗阳县爱园镇驻地,盗窃该县张家圩镇金星村的张某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24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2010年3月3日8点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到爱园镇小康路移动公司二楼服装厂,下楼后发现我的摩托车不见了,听说有两个人骑着摩托车跑了,就报了警。摩托车牌照是苏NTQ108,车主是赵某某,是铃木海王星牌黑色踏板摩托车,车已经买了一年半了,购买价格是7000多元。证人赵某某某证实。(2)同案朱瑞峥(又名二孩)供述,秦纪涛、朱汉玉盗窃摩托车过程及被抓获的情况。(3)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24元。(4)公安机关的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该摩托车被盗后报案情况。(5)被告人朱汉玉供述,2010年1月份,我和二孩、秦纪涛、朱清华四人在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爱园镇一超市门口偷了一辆黑色的铃木踏板摩托车,二孩在偷车时被现场抓了,我们三人当时跑了,踏板车被追回去了。被告人秦纪涛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2、2010年7月3日晚,被告人朱汉玉伙同他人来到苍山县朝阳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张某乙停放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乙陈述,2010年7月4日下午6点多钟,我把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在朝阳小区2号楼楼南院子里,7月3日早晨6点多钟发现车不见了。车牌号是鲁QHZ718,现在还值3万多元。(2)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张某乙车辆被盗及报案的情况。(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朱汉玉到案后,于2011年6月17日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4)被告人朱汉玉供述,2010年夏天一天晚上上半夜,二孩开着伊兰特轿车,带着我和宋加银、马有文在苍山县朝阳小区偷了一辆灰色五菱之光车。3、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秦纪涛伙同他人来到费县农业局家属院,盗窃该家属院居民潘某停放此处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8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潘某陈述,2010年9月18日6点多钟,我一辆银色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盗了,车牌号是鲁Q9G026,车主是我对象郭某某,2009年11月份花42000元买的,被盗时还有九成新,还值37800元。(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秦纪涛到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3)被告人秦纪涛供述,2010年9月份一天凌晨,我开着尼桑颐达轿车拉着贝贝、小五,到费县一个小区偷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4、2010年9月17日晚,被告人秦纪涛伙同他人来到费县老蓬布厂家属院,盗窃该家属院居民刘某停放此处的比亚迪F0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65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2010年9月18日的早晨,我发现自己的红色比亚迪F0轿车被盗了,车牌号是鲁QGR636,2009年10月份花38500元买的,被盗时还有九成新,还值34650元。(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购买时价值3850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秦纪涛到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4)被告人秦纪涛供述,2010年9月17日晚,在偷完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我和小五又在第三个小区偷了一辆比亚迪F0,小五联系卖给苍山磨山镇西团村了。5、2010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秦纪涛伙同他人来到费县自由花园小区,盗窃该小区居民王某甲停放此处的尼桑骐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9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0年10月29日下午5点左右,我把车停在自由花园小区,次日早上6点钟发现车没有了,我停车的地方有很多很细小的玻璃片,大门的链条锁也被剪断了,随后我就打110报警。车的行驶证上是我家属姚某某的名字,车号是鲁QGY389,车是白色骐达牌,2009年6月4日花96000元买的,交完附加费、挂完牌总共花了110000元,还有九成新,被盗时还能值90000元。(2)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骐达轿车购买时价值人民币96000元。(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秦纪涛到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4)被告人秦纪涛供述,2010年10月份一天凌晨,我开尼桑颐达轿车拉着贝贝、小五一块到费县一个小区偷了一辆白色的尼桑骐达轿车,我联系把车卖给相勤卖了8000块钱,每人分了2000多块钱。6、2011年3月3日晚,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伙同他人来到费县师范家属院内,盗窃该家属院居民王某乙停放此处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93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2011年3月3日下午6点左右,我把鲁QG2031银灰色的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停在楼下,晚上10点左右发现车不见了,我就打110报警。行驶证是我对象李某甲,车是2010年8月14日花了77000块钱买的,被盗时开了不到3000公里,还有9成新,价值69300块钱。(2)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的伊兰特轿车购买时价格为人民币77000元。(3)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6月14日、17日,秦纪涛、朱汉玉分别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4)被告人秦纪涛供述供述,2011年3月份,我开黑色轿车拉着朱汉玉、陈学文来到费县县城北边的一个小区,朱汉玉下车撬开了一辆银灰色的伊兰特轿车,卖到苍山卖了8000元。被告人朱汉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7、2011年3月3日晚,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伙同他人来到费县师范家属院内,盗窃该家属院居民李某停放此处的尼桑骐达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1年3月3日,我将鲁Q56605骐达牌汽车停放在费县师范学院家属院6号楼西头,次日17时许发现车被盗。2007年10月15日购车时价值人民币112800元,现价值人民币75000元。(2)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6月14日、17日秦纪涛、朱汉玉分别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3)被告人秦纪涛供述,2011年3月份,我开黑色轿车拉着朱汉玉、陈学文来到费县县城北边的一个小区,发现在南北路边上停了一辆白色尼桑骐达车,朱汉玉撬车,我们在车里望风,把这辆车以6000元卖了。被告人朱汉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8、201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朱汉玉、秦纪涛伙同他人来到费县大洋公司家属院,盗窃该家属院居民邱某停放此处的桑塔纳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邱某陈述,2011年3月18日晚8时20分,我将鲁5G610普桑世纪新秀黑色车停在大洋公司家属院7号楼楼前东侧,次日早上7时许发现车不见就报了警。该车是2009年12月份购买的,价值人民币69800元,现价值人民币60000元。(2)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费县公安局接邱某报警并立案侦查的情况。(3)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及购买价格为人民币69800元。(4)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6月14日、17日秦纪涛、朱汉玉分别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5)被告人秦纪涛人供述,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开车和朱汉玉、陈学文又来到费县县城南外环往东过去一个桥路北的一个小区,发现在居民楼南边停着一辆黑色普桑,朱汉玉下车把车门撬开陈学文接着开车就走了。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小五”了。被告人朱汉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9、2011年3月18日晚,被告人朱汉玉、秦纪涛伙同他人来到费县贵和花园小区,盗窃张某丙停放此处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2011年3月18日晚上9时许,我将鲁QAW908号帕萨特领驭车停放在贵和花园1号楼后面,次日早上9时发现车没了。该车是2009年3月12日购买的,当时花了人民币156000元,现价值人民币120000左右。(2)被盗车辆信息、机动车销售发票证实,被盗车辆情况及购买时价值。(3)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2011年6月14日、17日秦纪涛、朱汉玉分别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4)被告人秦纪涛供述,2011年3月份一天晚上,我开车和朱汉玉、陈学文三个人又来到费县县城南外环下东过桥西边紧靠着路北的一个小区,在小区南北路东边两个楼之间停了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朱汉玉撬开车门用解码锁打开车后就开走了,到苍山县磨山镇马庄村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小五”了。被告人朱汉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10、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来到平邑县建行家属院,盗窃该家属院居民张某丁停放此处的帕萨特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丁陈述,2011年3月24日晚6点半,我把黑色鲁QEQ026号帕萨特轿车停放在建行家属院2号楼前车位上,晚上8点半左右发现车被盗了,我就打110报警了。该车是2007年3月份花人民币203800元买的,办完手续花费人民币230000元,现在价值人民币180000元左右。(2)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实,秦纪涛到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3)被告人秦纪涛供述,2011年3月24日晚上8点左右,我和朱汉玉开车去了平邑县城北外环附近的一个小区,在小区的东西路边发现一辆黑色帕萨特轿车,朱汉玉下车把车撬开打着火后,我们又去苍山找“小五”卖了10000元,每人分了5000元钱。被告人朱汉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11、2011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朱汉玉、秦纪涛来到郯城县民政局家属院,盗窃该家属院居民夏某停放此处的东风起亚牌狮跑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0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夏某陈述,2011年3月24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把鲁QVE737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轿车停在民政局家属院最东头,次日7点30分左右发现车被盗我就报了警。该车是2010年12月份在郯城县物资局花14.7万元购买的,税后总价值18万余元。(2)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郯城县公安局接夏某报案并对其汽车被盗案立案。(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秦纪涛到案后,于2011年6月14日指认了该盗窃作案现场。(4)被告人秦纪涛供述,2011年3月24日,我和朱汉玉在平邑偷完车后,我俩又开车去郯城县西边一个小区,发现在小区路边停了一辆悦达起亚狮跑轿车,朱汉玉撬开后,我们又开车找小五,卖了14000元,一人分了7000元。被告人朱汉玉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综合证据:(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实秦纪涛、朱汉玉均系被抓获归案。(2)公安机关出具的追缴决定书三份,证实费县公安局追缴秦纪涛非法所得人民币48500元;追缴朱汉玉非法所得人民币16500元;追缴秦纪涛非法所得购买的车辆鲁QUA044桑塔纳轿车一辆。(3)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8)苍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秦纪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4)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实朱汉玉出生于1990年3月16日、秦纪涛出生于1981年6月15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纪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的规定,撤销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2008)苍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中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纪涛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秦纪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汉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秦纪涛、朱汉玉均以“认定盗窃价值过高,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汉玉的辩护人提出与朱汉玉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秦纪涛、朱汉玉及朱汉玉的辩护人所提“认定盗窃价值过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因本案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销赃灭失,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陈述,结合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证据认定被盗物品价值,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委托手续合法,鉴定主体适格,鉴定结论客观、合理,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秦纪涛、朱汉玉及朱汉玉的辩护人所提“系从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二上诉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均起积极作用,均系主犯,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惩处,其中上诉人秦纪涛还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原审判决所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秦纪涛、朱汉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秦纪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原判刑罚并罚。上诉人秦纪涛、朱汉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贯修审判员周粤华代理审判员王英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唐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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