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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项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项某。2007年8月8日因盗窃被龙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朱水银。被告人金某。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开化县看守所。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及辩护人朱水银、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项某、金某多次驾驶皖j×××××现代轿车从安徽歙县窜至开化县城关镇、马金镇,常山县一带,由金某驾轿车在约定地点等候接应,项某驾驶事先藏于开化城内的二轮摩托车上街寻找目标,共盗窃作案十次,其中犯罪预备六次,既遂四次,盗得现金总计人民币4386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项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金某驾驶摩托车一同从安徽歙县窜至开化县城关镇。下午,金某在利群商务酒店房间等候,项某骑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后因没有物色到合适的对象未果;2、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项某、金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从安徽歙县窜至开化县城关镇,因下大雨两人一直在利群商务酒店休息准备次日待机作案,至晚上11时因家中有急事退房回家;3、2012年4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项某、金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从安徽歙县窜至开化县城关镇伺机作案,因下大雨行动不便两人一直在金茂宾馆内,次日上午退房回家;4、2012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项某、金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窜至开化县城关镇。由金某将轿车开至开化县高速交警大队门口等待,项某驾驶摩托车至江滨路与芹南一路路口,通过与人搭讪的方式,提醒被害人把钱放好的手段,趁人不注意将吴某口袋内的现金1700元、100元港币和1美元盗走;5、2012年6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项某、金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窜至开化县城关镇。由金某将轿车开至开化县高速交警大队门口等待,项某驾驶摩托车至芹北路城北医药商店门口,通过与人搭讪的方式,提醒被害人把钱放好的手段,趁人不注意将余某的300元现金盗走;6、2012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项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金某驾驶摩托车从开化窜至常山县城,由金某驾驶轿车在国道边等待接应,项某驾驶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因没有物色到合适的对象未果;7、2012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项某、金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从安徽歙县窜至开化县城关镇,由金某在开化利群商务酒店房间等候,项某骑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后因没有物色到合适的对象未果;8、2012年6月14日早晨,被告人金某在开化利群商务酒店睡觉,项某骑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后因没有物色到合适的对象未果;9、2012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项某、金某分别驾驶皖j×××××黑色现代轿车和二轮摩托车窜至开化县马金镇,由金某将轿车停至街边等候,项某驾驶摩托车至包山路,通过与人搭讪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口袋内的现金1500元盗走;10、2012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金某驾驶皖j×××××现代轿车从安徽歙县窜至开化县城关镇,由金某在开化利群商务酒店房间等候,项某骑摩托车上街寻找作案目标,项某驾驶摩托车至解放街金谷酒家门口,通过与人搭讪的方式,将被害人樊某的现金800元盗走。另查明,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出全部赃款,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项某所有的皖j×××××黑色现代轿车一辆已作为作案工具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从轻处罚。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项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报告表、抓获经过、银行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信息网查询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利群商务大酒店、金茂宾馆住宿登记网上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照片、物证皖j×××××黑色现代轿车一辆、被害人吴某、樊某、余某、姚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安徽歙县雄村乡政府及鲍庄村证明、罚金缴款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项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两被告人还有多次流窜作案、盗窃未遂的记录,均有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案发后,两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项某系主动归案,应认定为自首、六次犯罪未遂证据不足和皖j×××××轿车不是作案工具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归案情况不符,皖j×××××轿车有证据证明系流窜作案工具,因此对该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项某所有的作案工具皖j64999黑色现代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一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