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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458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4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3年7月2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辩护人李建宁,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孔海云,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建宁、孔海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送牛奶的过程中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醉酒睡倒在招商新村小区X幢X楼平台,趁机窃取其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39元)及钱包内的5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物证刑事照片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5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所判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青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