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邓强、柳大勇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强,柳大勇,姚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强,绰号“强强”、“强瞎子”,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麻子洼社区居民委员会邵石路***号*栋***号。2010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2月28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吴秋婧,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柳大勇,绰号“阿勇”,于湖南省新邵县,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春旭,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姚齐,小名“立伢子”,于湖南省邵东县,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5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6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沈伟峰,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强、柳大勇、姚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宗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强及其辩护人吴秋婧、被告人柳大勇及其辩护人李春旭、被告人姚齐及其辩护人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邓强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姚齐购买6000元麻古用于贩卖,并指使被告人柳大勇将购毒款汇入对方账户。同年5月29日凌晨,上述所购毒品通过湖南省邵阳市至宁波市镇海区的长途车托运给被告人邓强,被告人柳大勇受邓强指使,到长途车停靠地点本区港湾宾馆附近取走藏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柳大勇开车将上述包裹送到朝阳村49-3号出租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车上当场查获该包裹内的197颗麻古。公安机关在上述朝阳村出租房内床下的柜子里现场查获一只黑色塑料袋,内有6包冰毒、小型电子秤一只和小塑料袋若干。上述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系被告人邓强交由柳大勇保管。经鉴定,上述197颗麻古共重18.3026克,上述6包冰毒共重20.01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多次开车送邓强或他人去本区东盛花园、蟹浦镇庙戴一个超市门口、金海电子厂附近的一个KTV门口等地交易毒品。同年5月4日左右一天早上,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在江北区甬都会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女子。同年5月6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柳大勇再次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在江北区保国寺高速公路出口处,将一包冰毒和10颗麻古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同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在本区骆驼街道枫雅丽致宾馆,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次日晚上,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再次在上述地点,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邓强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在本区骆驼街道南二桥附近、五福宾馆、南一社区稽家附近、喜来登宾馆门口等地,多次将冰毒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何某能、季某、钟某、周某、李某等人。2012年5月29日晚上,高某、何某能、周某、钟某、李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强购买毒品后,均在约定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强、柳大勇、姚齐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柳大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邓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邓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强贩卖毒品的数量在10克以上,故对其贩卖毒品的次数在量刑时不应作为量刑情节;被告人邓强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应考虑该因素;被告人邓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大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柳大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柳大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大勇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毒品大部分被查获,也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姚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姚齐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且毒品被查获,故应依法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被告人邓强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姚齐购买6000元麻古用于贩卖,并指使被告人柳大勇将购毒款汇入对方账户。同年5月29日凌晨,上述所购毒品通过湖南省邵阳市至宁波市镇海区的长途车托运给被告人邓强,被告人柳大勇受邓强指使,到长途车停靠地点本区港湾宾馆附近取走藏有毒品的包裹。被告人柳大勇开车将上述包裹送到朝阳村49-3号出租房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车上当场查获该包裹内的197颗麻古。朝阳村49-3号出租房系被告人邓强让柳大勇代为租赁的,公安机关在上述朝阳村出租房内床下的柜子里现场查获一只黑色塑料袋,内有6包冰毒、小型电子秤一只和小塑料袋若干。上述装有毒品的黑色塑料袋系被告人邓强让柳大勇存放在该出租房内的。经鉴定,上述197颗麻古共重18.3026克,上述6包冰毒共重20.019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4月至5月,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多次开车送邓强或他人去本区东盛花园、蟹浦镇庙戴一个超市门口、金海电子厂附近的一个KTV门口等地交易毒品。同年5月4日左右一天早上,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在江北区甬都会门口,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女子。同年5月6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柳大勇再次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在江北区保国寺高速公路出口处,将一包冰毒和10颗麻古以人民币13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同年5月27日晚上,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在本区骆驼街道枫雅丽致宾馆,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次日晚上,被告人柳大勇受被告人邓强指使,再次在上述地点,将一包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季某。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5月,被告人邓强通过电话联系等手段,在本区骆驼街道南二桥附近、五福宾馆、南一社区稽家附近、喜来登宾馆门口等地,多次将冰毒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高某、何某能、季某、钟某、周某、李某等人。2012年5月29日晚上,高某、何某能、周某、钟某、李某等人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强购买毒品后,均在约定交易地点被公安机关查获。三被告人被抓获后,被告人邓强、柳大勇的甲基安非他明尿检结果呈阳性。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邓强、柳大勇、姚齐的供述,证明他们购买197颗麻古的过程及邓强、柳大勇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和租房藏毒的事实。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明197颗麻古的运输取货情况。3.证人高某、季某、罗某、何某能、钟某、周某、李某的证言,证明上述吸毒人员向被告人邓强购买毒品及被告人柳大勇帮助送毒品的事实。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柳大勇租房的过程。5.被告人邓强、柳大勇、姚齐的辨认笔录及证人柳某、高某、季某、何某能、钟某、周某、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互相确认身份及证人指认被告人邓强、柳大勇身份的情况。6.搜查笔录及被查扣的冰毒、麻古、电子秤的照片、毒品上交清单,证明被查获毒品的情况。7.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板照片,证明被查获的冰毒及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邓强、柳大勇的尿检结果呈阳性。8.暂扣款、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明在各被告人处查扣的手机、银行卡、汇款单等物品。9.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录像,证明购毒款的支取情况。10.通话清单,证明各被告人及被告人与证人之间的电话联络情况。1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抓获羁押的情况,以及吸毒人员电话联系邓强购买毒品被查获的情况。1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邓强曾因吸毒两次被行政拘留。13.新邵县雀塘镇沈江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宁波富莱茵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柳大勇案发前的表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强、柳大勇、姚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邓强、柳大勇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38余克;被告人姚齐贩卖甲基苯丙胺18余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柳大勇在与邓强共同贩卖毒品过程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齐、柳大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柳大勇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柳大勇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及姚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姚齐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邓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邓强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邓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邓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柳大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姚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23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柳大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三、被告人姚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四、被公安机关查扣的冰毒和麻古、被告人的做案工具手机5只及电子秤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明芳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人民陪审员 孙治国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燕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