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2842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甘勇与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勇,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842号原告(反诉被告)甘勇。委托代理人陈博,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成都市。负责人何国庆,系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杰,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淳军,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甘勇诉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7月31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建独任审判,于2012年10月17日对本、反诉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博,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杰、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甘勇诉称,原告因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委托被告提供法律服务,双方为此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指派律师淳军、高思霞作为原告代理人提供法律服务。2011年5月30日,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因不知开庭时间,未参加庭审。此后,原告收到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发现自已的赔偿金额仅70000元,远远低于原告的损失。后原告得知仲裁调解过程中,代理人高思霞未经原告确认,就代表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原告知悉工伤保险政策及赔偿标准的书面声明。被告指派的代理人滥用授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被告指派出庭的代理人不具有律师身份,不是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指派律师,被告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251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属实。2010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办理因其受伤要求赔偿的有关事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委托代理费包括前期车旅费1000元及代理费7000元(按原告最终获赔金额总数的百分之十计算)。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代理活动,原告也获得了赔偿款70000元,原告应按合同支付拖欠的代理费7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反诉被告)甘勇辩称,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未按合同约定指派律师而是指定公民代理,不应收取律师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勇系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甘勇因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工伤损害赔偿纠纷,特委托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法律事务。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签订了《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合同),约定被告指派淳军律师及助理高思霞代理原告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人身伤害赔偿一案的法律事务,代理权限见授权委托书。原告甘勇应向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元,办案差旅费由原告另行承担;双方还约定,原告应以最终获赔的总额百分之十支付被告代理费。2011年5月14日,原告甘勇授权高思霞、倪军作为原告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纠纷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签订后,原告甘勇向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500元。2011年5月14日,原告甘勇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高思霞、倪军代理原告处理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的工伤赔偿案件,代理权限为1、代为起诉、出庭;2、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并进行和解。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甘勇工伤伤情为柒级。2010年8月13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调字(2010)第197号】仲裁调解书,对于原告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达成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2011年5月30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了原告甘勇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指派的代理人高思霞、倪军参加了庭审。同日,原告甘勇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达成工伤赔偿协议:1、原告甘勇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勇各项赔偿款共计70000元。3、原告甘勇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并承诺不再就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向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提出其他任何主张。被告指派的代理人高思霞为此出具申明:确认原告甘勇在知晓工伤保险政策赔偿标准下,同意接受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赔偿款70000元。原告甘勇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达成的前述协议经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调字(2010)第135号】仲裁调解书予以确认。2011年7月24日,原告甘勇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2011)金牛执字第1317号】,申请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按【成劳仲委调字(2010)第135号】仲裁调解书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0000元,并委托被告律师淳军、李杰作为该执行案件的代理人。2011年9月28日,原告甘勇收到本院的执行款73000元,并认可劳动争议案执行完毕。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申明》、《仲裁调解书》、《庭审笔录》、《强制执行申请书》、《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执行案的《授权委托书》、《收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甘勇与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甘勇委托,并指派淳军、高思霞代理原告甘勇处理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甘勇在此后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指定由高思霞、倪军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代理权限包括了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原告甘勇收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仲委调字(2010)第135号】仲裁调解书后继续委托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指定淳军、李杰代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相关事宜,并收取了执行款7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甘勇已明确授权给代理人高思霞、倪军有放弃、变更请求的权利,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违反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在代表原告甘勇放弃部分主张时没有获得特别明确授权,但从原告甘勇收到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后未提出任何异议,并继续委托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也能证明原告追认了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签署的【成劳仲委调字(2010)第135号】仲裁调解书。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原告代理活动中因指派非律师身份人员出庭违反《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相关规定,本身存在一定过错,但与原告已和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关联,故对于原告主张因调解协议赔偿过低,要求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10251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主张原告甘勇支付拖欠委托代理费的问题。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合同,原告甘勇应以最终获得赔款总额百分之十的标准向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甘勇处理与成都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原告甘勇也最终获得了7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甘勇应向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鉴于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活动中,未按合同约定的指派人员参加代理活动,本身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甘勇向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支付报酬1500元,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超出此部分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勇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甘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代理费1500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原告甘勇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