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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张桂真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谢富功,系校长。委托代理人秦云,男,汉族,1960年8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真,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东裕,男,汉族,1961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清友,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与被告张桂真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委托代理人秦云、许光春和被告张桂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东裕、唐清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诉称,2012年4月21日中午,被告张桂真和其丈夫强行撬开原告一楼的两间办公室,将办公室中的办公桌椅堆在墙角,搬进一张床及其他杂物,将这两间办公室占为已有至今,经多次劝说,被告拒不搬出办公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严重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办公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被告张桂真辩称,被告搬进学校办公室住,是因为原告违背被告的意愿拆除被告所有的福利住房,且没有给予被告合理的补偿安置,被告被逼无奈才采取这种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的福利房是我父亲张安在技工学校家属院分得的,父亲去世后,由被告继续居住,长达40多年。2007年3月,原告在未向被告宣传拆迁安置相关政策,未向被告出示相关拆迁许可证、规划建设等批文,未平等签订拆迁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下了一个通知给被拆迁户,逼迫被拆迁户就范,并实施了拆迁行为。虽然在拆迁过渡期内,原告每月发给被告租房补助300元,补助发放一直持续到2011年12月,但该拆迁行为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拆迁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拆迁安置问题,但原告都置之不理,对此被告也上访过,被告只能用自己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且被告搬进的办公室也并非是正在用的办公室,而是被废弃的两间办公室,并不妨碍学校的正常工作。希望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中午,被告张桂真与其丈夫一起,未经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同意,将家庭生活用品搬进原告方办公楼一楼的两间办公室。2012年4月23日,原告方下发关于责令工厂退休职工张桂真限期搬离私自抢占学校办公室的通知。张桂真至今未搬离。为此,原告方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张桂真原在信阳高级技工学校有住房两间,已于2007年3月被原告方拆迁,原告方每月发给被告在外租房补贴300元,至2011年12月止。本院认为,被告张桂真未经原告信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同意,占用两间办公室居住的事实清楚。原告信阳市高级技工学校办公室属国家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张桂真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方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方辩称,占原告方办公室是有原因的,原告方拆迁被告居住的福利房,未给被告方提供住房,拆迁安置未到位。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七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桂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侵占原告信阳高级技工学校办公楼两间房屋。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张桂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审判员  胡晓辉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 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