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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8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在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至本市拱墅区乡邻村106号301室出租房,以爬窗的方式入室,窃得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1925元的联想牌S9型笔记本电脑一台。2012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将被告人林某抓获。涉案电脑经公安机关调取已发还被害人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占某的证言、调取、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涉案财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