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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2-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2)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和袁双(已判刑)因和董会强等人工作上有矛盾,经事先商量,纠集陈清云、袁露、罗英炜(均已判刑)等人到绍兴县柯桥街道金都水立方洗浴中心南面裕民农贸市场附近桥上,采用拳击、刀砍等方式殴打董会强、翟怀波、刘忠松等人,导致董会强、翟怀波、刘忠松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董会强、翟怀波、刘忠松的伤势被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陈清云、袁露、罗英炜的亲属已赔偿给董会强、翟怀波、刘忠松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7,000元,赔偿款已支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广东省肇庆铁路公安处佛山车站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孙凤梅的证言,董会强、翟怀波、刘忠松的陈述,袁双、陈清云、袁露、罗英炜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百度搜索“”